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春樹
相 對 人 溫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 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 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為撤銷鈞院1 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0, 45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 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574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聲請人故 意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請求權基礎應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07號訴訟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損害賠償 訴訟,且相對人陳報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提起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終 結,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