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佩芬
相 對 人 賴春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票號:HC19875、HB61894),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佰萬元,共計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6,000,00 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 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 5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全 事聲字第49號、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42號裁定廢棄確 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2481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3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14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