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鄧炳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 別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聲請狀之相對人公司 部分並未列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補正函已於同年月2 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然聲請人於同年4月 13日僅具狀提出繳款收據,仍未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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