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8號
PCDV,112,司聲,178,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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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葉昌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龍心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抄錄費200元,合計共100,200元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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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