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相 對 人 顏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8號、111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42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30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 1004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12000138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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