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陳軒睿
陳瑞騰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A1與被告即相對人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鑑定費新臺 幣(下同)10,400元之3分之2,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元(計 算式:10,400元×2÷3=6,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