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 841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蘇信嘉
蘇柏勲
張玉梅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翁志明律師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水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4臺檢證字第12309號)為被繼承人張水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水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水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水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水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蘇信嘉、蘇柏勳為被繼承人張水文名下雲林縣○○鄉○○ 段000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該土地擔保之伊等債權 業已逾期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蘇信嘉、蘇 柏勳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張玉梅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並以其名下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重興段816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作為擔保,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張玉梅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 函文、債權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蘇信嘉、蘇柏勳表示業 已得到關係人張伶榕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 張伶榕律師之同意書及律師證、身分證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張伶榕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 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張伶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