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 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 (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 無人繼 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 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 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 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3、4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梓(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於111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因其溢領公費就養榮民生活給與,而與聲請人具 有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陳梓之親屬會議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梓 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函文、聲請人書函、 溢領公費就養榮民生活給與分期償還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陳梓之個人資料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498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陳梓之
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陳梓之父母、兄弟姊妹 、(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有新北○○○○○○○○112年3月1日 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梓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然查,被繼承人陳梓生 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 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大陸來臺之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 之身分,有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3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 而被繼承人陳梓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仍屬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無繼承人」之情 形,是依首揭法文意旨,應由被繼承人陳梓設籍地輔導會所 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即依法應由新北市 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梓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