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58號
PCDV,112,司繼,1658,202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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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盧傳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盧永華設籍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有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內政部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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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