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815號
PCDV,112,司票,281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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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周雨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毛思瑾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新臺幣玖拾陸萬 陸仟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記載發票年、月、日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未載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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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