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60號
PCDV,112,司家他,6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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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蕙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灝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李灝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 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婚字第5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 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 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本 件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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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