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楊允呈
楊允寧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楊雅芯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偉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允呈、楊允寧、楊雅芯(下合稱聲 請人、分稱其名)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偉翔(下稱相 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 字第11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2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 11年4月1日起,至楊允呈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楊允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當其以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111年 4月1日起,至楊允寧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楊允寧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楊雅芯117萬元。就上開 第㈠、㈡項聲明請求部分,楊允呈、楊允寧分別係於105年10 月28日、106年11月23日出生,各於123年10月28日、124年1 1月23日年滿18歲成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則據此核算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計算 式:15,000元×120個月+15,000元×120個月=3,600,000元) ;另就上開第項聲㈢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17萬元。上開第㈠、㈡、㈢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 計算,共計477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 程序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