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5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簡正杉
債 務 人 沈晏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