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429號
PCDV,112,司促,642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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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429號
債 權 人 李健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新雨葉宏達魏啟證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新雨葉宏達魏啟證發給支付 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惟依職權按所提 供債務人三人住所「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址查詢,並無資 料,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依聲請狀上所載地址通知債權人於 10日內補正債務人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2年3月 20日以債權人「遷移不明」不能送達為由退回本院,有該訴 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未 予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等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 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 本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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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