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59號
PCDV,112,司他,5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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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
相 對 人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承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7,91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



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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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