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3號
PCDV,112,勞訴,5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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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112年度救字第62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承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稱:承遠文教科技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雖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已據起訴 書記載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可按, 應可確定,而依原告稱其係在被告公司之「興隆分班」工作 ,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為憑,是原告提供勞 務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且原告之住所亦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101巷47號,而原告亦請求將本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有本院公務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勞務提供地法院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符合前述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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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