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
珍宜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誼
再 審被 告 莊豐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及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
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29元(105,553+16,276),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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