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2年度,39號
PCDV,112,勞專調,3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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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江佳穎
陳詩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 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而 相對人江佳穎陳詩苹之住所地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號6 樓之5、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有聲請人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或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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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