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29號
PCDV,112,事聲,29,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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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吳回
相 對 人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 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 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 ,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 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相對人誤疑異議人侵佔其股利已超過時效 ,且103年間已查明無股利存在,在原審第一次陳報狀其中 證一、二、三已明確列出,沒有理由請求異議人負擔訴訟費 用,加上相對人自行於103年當庭解除委任關係。相對人多 年提起民刑事纏訟,說詞反覆濫訟,其間也曾當面表示,如 不應所求將不斷提訟,使異議人在不勝其煩下,達到其所求 目的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該事件已判決確定無誤。本 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經調卷審 查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14,523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無誤。至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 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兩造間之 實體爭執部分,均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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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