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蘇怡
蔡旻翰
李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附民
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怡、李莊、蔡旻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伍仟元,及蘇怡、李莊自一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蔡旻翰自一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怡、李莊、蔡旻翰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蘇怡、 李莊、蔡旻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怡、李莊、蔡 旻翰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怡、李莊、蔡旻翰(下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姓名)各擔任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 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彩石公 司並非銀行業,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各種 投資方案,包含「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綠橘方案)、「 鑽石信託合夥方案」(下稱合夥方案)等,並委由蔡旻翰等
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他人投資,原告經蔡旻翰招攬後,於107 年11月13日投資綠橘方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日後並 獲得合計13萬5,000元之紅利;原告另於108年1月9日投資合 夥方案220萬元,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當時是 經由蔡旻翰介紹認識該投資方案,尚未獲得任何紅利或報酬 ;被告共同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 認定上開綠橘方案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合夥方案部分則除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外,另有 構成刑事詐欺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各以:
㈠蘇怡則以:另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尚不及於原告投資之 合夥方案,故就合夥方案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綠橘方案部分,伊僅針對員工、親 友招募投資,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伊亦不曾允諾給付 顯不相當之利息,蓋因綠橘方案係以集資方式購買彩鑽,待 日後漲價賣出時再由投資者一同分配增值之利潤,故綠橘方 案所約定之紅利15%實際上性質為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對 投資者要非無風險可言,自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且該紅利約定為15%,並未超過法定年息16%上限,足見 並無顯不相當可言;另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復未證明其 所受損害與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即 使得請求賠償,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回之紅利合計13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蔡旻翰則以: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復未證明其所受損害 與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與原告直接接觸並進行
招攬行為,且伊於彩石公司僅擔任掛名之董事、總經理,並 無決策權限,原告係與彩石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契約,原告之 損失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綠橘方案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 ,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 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範之「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 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 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 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 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 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 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 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 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 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另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 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即應認是顯 不相當;復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 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 ,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 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 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
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 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 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 ,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 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 ,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 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 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 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 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 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再參照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 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 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 ,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 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 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 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 「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 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重利罪係專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 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銀行規範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與 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 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
3.經查,蘇怡自104年間為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 公司之重要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 劃珠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 、資金調度等事宜,李莊則先後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 部主管等主管職務,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 公司之業績目標,並依照蘇怡指示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 ,時而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公司簽約,且自106年11 月間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蔡旻翰則於在職期間擔任業務人 員,並負責向原告接洽、介紹及處理彩石公司相關投資契約 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及另案 判決附表十一、蔡旻翰分表),堪信為真實;且原告經蔡旻 翰招攬後於107年11月13日投資綠橘方案120萬元,並獲得合
計13萬5,000元之紅利,其餘投資本金則尚未領回乙節,有 綠橘方案合約書、收據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揆諸綠橘方案之合約書,顯已記載約定分配之紅利為年利率 15%,給付方式為按季支付3.75%(見附民卷第19頁),而衡 諸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4年7 月至108年12月間之3月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0.63%至0.94% 、0.63%至0.94%、0.64%至0.94%、0.66%至0.94%、0.66%至0 .94%(年利率);於該期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1.0 35%至1.355%、1.035%至1.36%、1.035%至1.36%、1.045%至1 .355%、1.045%至1.345%(年利率);於該期間之3年期固定 定存利率分別為1.065%至1.425%、1.065%至1.43%、1.055% 至1.425%、1.07%至1.39%、1.07%至1.37%(年利率),經另 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顯見綠橘方案約定 之獲利,係遠高於當時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 款利率,而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 報酬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 或該公司業務人員,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參以綠橘方案合約第2條第3項 亦明確載明「甲方(即彩石公司)承諾乙方(即投資人)在 付清尾款後次月起,即可享有一年期所贈送之紅利(15%) :乙方的一年期紅利將於每季季末領取,每次金額為乙方出 資金額的3.75%,每季可領取之紅利為若干元(依投資金額 核算後手寫填入)」、第4條第1項記載「乙方的本批珠寶所 有權持份,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甲方承諾至少 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售出後一個月乙方可領回 當時所購入得出資金額及利潤」,而價格部分約定在第2條 第1項,合計為4億180萬元,可見彩石公司確已承諾將按季 給付紅利,且亦保證至少將以4億180萬元之價格售出鑽石, 未見有何但書或例外約定之情況,是在綠橘方案中,彩石公 司確向投資人允諾將如期給付紅利,而有保證給付之情況, 故蘇怡規劃之上開投資方案,確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無誤,蘇怡猶以前詞置辯,殊非有理。
5.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 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祇須行為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 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另案判決所載之綠橘方案投資人眾多,要非 零星數人而已,且投資時間分布於106年至108年間,歷時非 短(見另案判決之附表一、投資總表),足見彩石公司係向 多數人收受資金,且有持續反覆為之情形,蘇怡既為彩石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規劃上開投資方案並決定該公司人事 任免、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之人,李莊係負責推展業務、管 理業務人員,而蔡旻翰亦曾向數名投資人招攬、推廣綠橘專 案(見另案附表十一、蔡旻翰分表,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則被告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 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因各自收受款項或資金之總金額 不同,蘇怡、李莊論以同條項後段,蔡旻翰論以同條項前段 ,詳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之另案判決內容),其等抗辯未 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而並無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云云,要難 憑採。
6.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同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 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 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受有無法取回綠橘方案投資 金額106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3萬5,000元=106萬5 ,000元)之損害,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於106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 範圍,則屬無據。
㈡合夥方案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經蔡旻翰招攬後,於108年1月9日投資合夥方 案220萬元,此部分亦經另案判決認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因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另案判 決固以彩石公司規劃之投資股份性質合約除違反銀行法規定 外,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非屬侵害同 類型法益、無從論為集合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由,將如 另案附表十六所示之投資股份性質合約予以退併辦(見本院 卷一第38至41頁),然揆諸另案附表十六所列之投資契約, 並未包含本件原告主張其餘108年1月間投資之合夥方案220 萬元,足見原告之合夥方案並未包含於另案認定應退併辦之
範圍,尚無從僅憑另案判決內之上開之理由,遽認被告就原 告所投資之合夥方案,亦有違反銀行法規定及詐欺取財之情 況。
⒉且原告自始針對其投資之合夥方案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未 能有所說明、舉證,亦未提及被告有何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依證人唐士奇與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與原告一起投資合夥方案,其等是先 在107年底的說明會中聽到蘇怡強調彩石公司前景極佳、希 望大家購買公司未來上市之股份,等未來漲價後即可獲利, 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會發放股利或報酬,事後有的確都沒有 拿到股利或報酬,在說明會現場被告沒有說出具體的上市時 間、也沒有看到彩石公司拿出106、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 即便如此其仍願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 益徵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原告所投資之合夥方案有何施用詐 術使原告願意投資,或者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⒊綜上,本件查無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且原告主 張因投資合夥方案損失220萬元,要屬因債權侵害所生之財 產上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原告復 未說明、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蘇怡、李莊、蔡旻翰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第73頁)、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 日起(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 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怡、李 莊、蔡旻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 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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