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02號
PCDV,111,重訴,702,202304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吳英芳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吳英芬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為1/2,因被告及 其配偶長期占用屋內所有房間,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正 常使用、收益,為結束此共有關係,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分割 系爭房房地,惟因被告拒絕出席調解而不成立,故訴請分割 系爭房地。又原告近年時常旅居國外,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 務多有不便,故主張採變價分割,倘被告請求原物分割,則 以金錢補償原告系爭房地市價1/2。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比例各1/2分配。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品文於民國 93年時贈與兩造,對被告而言實有深厚情誼,且系爭房地並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原物分割之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 當,系爭房地之。又系爭房屋雖有貸款尚未繳納完足,惟原 告自始未就其系爭房屋所持有之1/2持分繳納貸款,而均係 由被告代為墊付,故本件共有物分割應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所受未受分配之損失為當 。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41萬6,169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房屋貸款59萬5,224元,自得就此部分向原告主 張抵銷債權。是以,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後,被告應以金錢



找補原告761萬2,860元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9頁):㈠、兩造於93年11月2日經由父親贈與而共有系爭房地,兩造對於 房屋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對於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420/200000。
㈡、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為3房,兩造之父親於111年12月過世前居 住於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 ,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 等均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 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 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 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屋係屬25樓大樓住 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用途係供住家使用等 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見 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曾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1年度民調字第992號調



解不成立在案(本院卷第29頁),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諸系爭建物 為鋼筋混凝土25層樓大樓住宅之第4層區分建物之專有部分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 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㈢、次查,系爭建物面積為136.81㎡(計算式:樓層面積125.41㎡+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4㎡=136.81㎡),係屬25層大樓住宅之第 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進出系爭建物僅有1 大門出 入,室內格局為3房,依系爭建物之格局及出入方式,該建 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 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且因需重新調整房間、衛 浴、客廳、廚房位置而勢必變更室內牆壁結構,而室內既有 管路、電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 獨立使用,足見本件以共有人各1/2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至於被告雖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語。 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何並無共識,且被告復主張其 對於原告有代墊房屋貸款債權59萬5,224元,並欲以之與金 錢補償原告之款項抵銷。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況審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 ,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 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對於 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並可與其所主張之債權抵銷 。因此,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之分割分案並非妥適可行。㈣、又查,兩造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密切不可分而需保有系爭房 地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考量將系爭房地予以採變賣方式分 割,非但可保持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 自由競爭,亦可使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 金額隨之增加。復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 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被告倘對系爭房地於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 此,將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合併 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地以 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吳元 昌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使用情形及兩造為吳品文支 付醫療、看護費情形等情。然此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 方式無重大關聯性。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吳元昌到庭作 證之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 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75至第281頁)。而玉山銀行業經 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255頁),惟玉山銀行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 定,玉山銀行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分割確定 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 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 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地 號 面積 應 有 部 分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985.46㎡ 840/200000 (兩造應有部分各420/2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段428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5層 125.41㎡ 陽台: 11.4㎡ 全部 (兩造應有部分各1/2)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英芳 1/2 1/2 2 吳英芬 1/2 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