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84號
PCDV,111,重訴,484,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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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孟儒
蔡秉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欣倪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
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 院基於當事人陳述及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 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人雖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 重訴字第484號判決所命金錢補償之數額為聲請人2人各補償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0萬3,834元。然聲請人曾當庭表明 「分割方案更正如今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175頁),且細繹該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之先位 分割方案為「原告蔡孟儒補償被告5,407,667元、原告蔡秉 儒補償被告5,407,667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依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及聲請人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為 判決之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聲請更正本院上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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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