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46號
PCDV,111,重訴,44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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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陳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A 所示占用面積637.37平方公尺之鐵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零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六日起,其中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柒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鐵皮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 移除騰空後,返還使用面積7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



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4萬5,370元本息,及自民國11 1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萬9,908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29頁)。嗣本院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0511號函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7.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萬9,391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760元(見 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核屬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8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伊為管理者。詎 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面積637.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自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並應給 付伊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占 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68萬9,391元本息,及自 112年3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76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 ;以及被告應給付468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7 6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素 茵農產公司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1至53 頁、第59至53頁、第73頁、第67頁)。且被告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廖進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1年 年1月24日起即設籍在系爭土地上鐵造平房之門牌號碼(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自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真實。 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自112年3月1日往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 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前方為板橋環河路,附近有 浮洲運動公園,有GOOGLE地圖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則系爭土地93年度起 至111年度止之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25頁),被告 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自111年5月1日起至 112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37.37平方公尺 ,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3萬0,718 元、25萬7,462元,共計468萬8,180元(計算式詳附表)



,又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111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5,760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8萬8, 18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5,7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共計468萬8,180元之債務,已 如前述,該等債務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又原告起訴時僅主 張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嗣主張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3萬0,718元,自11 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5萬7,462元,共計468萬8,180元(計算式詳附表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1年8月5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催告 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之民事變更聲 明狀於112年3月23日送達予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上開443萬0,718元債務部分,僅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 上開25萬7,462元債務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予其,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68萬8,180元,及其中 443萬0,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其中25萬7,462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 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 3月1日起至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 萬5,7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93(潤年) 93年10月1日 93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5萬3,671元 94 94年1月1日 94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5 95年1月1日 95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6 96年1月1日 96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7 97年1月1日 97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8 98年1月1日 98年12月31日 6,700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519元 99 99年1月1日 99年12月31日 6,686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073元 100 100年1月1日 100年12月31日 6,686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073元 101 101年1月1日 101年12月31日 6,686元 637.37 5% 全部 21萬3,073元 102 102年1月1日 102年12月31日 7,400元 637.37 5% 全部 23萬5,827元 103 103年1月1日 103年12月31日 7,400元 637.37 5% 全部 23萬5,827元 104 104年1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7,400元 637.37 5% 全部 23萬5,827元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萬0,200元 637.37 5% 全部 32萬5,059元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萬0,200元 637.37 5% 全部 32萬5,059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9,500元 637.37 5% 全部 30萬2,751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9,500元 637.37 5% 全部 30萬2,751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9,500元 637.37 5% 全部 30萬2,751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9,500元 637.37 5% 全部 30萬2,751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4月 30日 9,700元 637.37 5% 全部 10萬1,630元 合計 443萬0,718元 111年 111年5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9,700元 637.37 5% 全部 20萬7,494元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2月28日 9,700元 637.37 5% 全部 4萬9,968元 合計 25萬7,462元 以上金額共計 468萬8,180元 按月給付 112年3月1日 9,700元 637.37 5% 全部 2萬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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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