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年地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李年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
二、上訴人李淑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 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 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 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 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李年地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命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 淑真,及主文第二項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李淑真新臺幣(下同 )101萬元部分請求皆予廢棄,核其請求廢棄主文第二項部 分與上開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 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萬7392(計算式:主文第一項 12,137,392元+主文第二項1,010,000元=13,147,3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1580元,扣除已繳納178,248元,尚
應補繳1萬3332元。
三、另上訴人李淑真前聲請本院更正上開判決,經本院於112年1 月17日裁定認其聲請更正主文第二項部分應視為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李淑真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上訴人李年地給 付124萬3333元,嗣本院判決上訴人李年地應給付金額為101 萬元,是上訴人李淑真提起上訴之利益為23萬333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李年地、 李淑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