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明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陳嘉明
李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31萬7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231萬719元( 見重訴字卷第147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辛○○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秋烈於民國70年間設立「 嘉明水果行」商號(下稱系爭水果行),從事水果批發買賣 ,原告並與父親共同經營,而原告因應系爭水果行營運需要 提供三重農會之銀行帳戶及配偶李鳳琴(已歿)三重農會、 板信商銀帳戶供系爭水果行作為進出貨款之使用。而陳秋烈 約於80年間將系爭水果行之出資額平分轉讓予原告及被告辛 ○○共同合夥經營,故系爭水果行之登記基本資料為獨資商號 ,實際上係陳秋烈獨資轉為原告及被告辛○○共同合夥經營,
且剛成立合夥關係時亦是單獨由原告獨自繼續經營系爭水果 行。時至94年間,因原告配偶李鳳琴離世,原告將原李鳳琴 三重農會、板信商銀帳戶內屬系爭水果行之款項如數移轉至 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繼續供系爭水果行營運,後因系爭水果 行人力逐漸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辛○○應協助共同經營。詎料 ,被告辛○○參與經營後,為取得合夥人之信任,起初均未有 任何異狀及不法行為,使原告逐漸放下戒心,然被告辛○○竟 於97年至105年間,在未告知合夥人之情況下,與其配偶即 被告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私自將原 告名下屬系爭水果行營運用之三重水果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 款項,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由原告三重區農會三重分行帳 戶轉出計8,682萬1,459元,另由原告永豐商銀帳戶轉出5,78 0萬元,於9年期間轉出共計高達1億4,462萬1,459元據為己 有。原告於110年12月調取帳戶資料時,才赫然驚覺被告前 揭不法侵權行為。系爭水果行由原告及被告辛○○共同合夥經 營,並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依民法第677條規定,系爭 水果行之損益分配應由原告及被告辛○○平均分配。被告將1 億4,462萬1,459元匯出至其等私人帳戶之行為,侵害系爭水 果行及原告之財產權益甚明,被告丙○○明知被告辛○○之行為 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仍利用被告辛○○之系爭水果行合夥身分 關係共同侵害系爭水果行及原告之財產權益並獲得不法利益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不法移轉系爭 水果行共計1億4,462萬1,459元之營業款項,其中原告依合 夥出資比例5成應有7,231萬719元屬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 被告以故意並違反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式, 共同不法侵占系爭水果行全數之款項或盈餘分配,顯已造成 原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231萬719元。又被告不法移轉系爭水果行之營業款項縱 屬系爭水果行之盈餘分配,被告應僅有7,231萬719元可供分 配,其餘金額均無權取得,被告無權取得屬原告應分配之款 項挪為私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返還原告遭侵占金額,以免被告 財產受有不正之利益流動,故原告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 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返還不當得利共計7,231萬72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與原告自80年間承接系爭水果行,即依往例使用原 告及其配偶李鳳琴(同時為被告丙○○之胞姐)之帳戶,作為 系爭水果行收付帳款之用。嗣於94年12月23日李鳳琴過世後
,原告即無心再參與經營系爭水果行,被告辛○○爰與原告就 系爭水果行財產進行清算,原告已分得退夥金約2,000餘萬 元,茲因被告丙○○顧及曾承諾要代李鳳琴照料其3名未成年 子女(即陳泓宇、陳泓序、陳泓維),恐原告不久將取得之 退夥金揮霍殆盡,取得原告同意以其3名子女之名義購置房 產2間。原告自96年間退出系爭水果行之合夥事業後,迄今 未曾到系爭水果行,相關經營事務全部由被告辛○○獨立處理 ,被告則一直沿用舊例繼續使用原告之帳戶作為系爭水果行 營運資金之用,事過境遷10多年來原告從未異議,亦從未向 被告表示其係系爭水果行之合夥人,故系爭水果行之盈虧及 被告自97年迄今如何運用系爭水果行之資金均與原告無涉, 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水果行之資金轉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 係侵害其財產,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辛○○合夥經營系爭水果行,並以原告三重 農會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系爭水果行營運資金,該合夥 財產為原告及被告辛○○共有,惟被告卻於97年起至105年間 陸續將前開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名下帳戶供被告私用,共計 1億4,462萬1,459元,乃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受有不 法利益,原告依合夥比例應有盈餘7,231萬719元,被告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原告原為系爭水果行之合夥人,且被告自原告前揭帳戶轉出 款項共計1億4,462萬1,459元等事實,然就其等是否侵害原 告財產權及或獲取不法利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有無退出合夥事業?㈡被告有無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倘有,應賠償或返還原告數額為何?經查 :
㈠原告並無退出合夥事業: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水果行乃 原告及被告辛○○父親陳秋烈創立,嗣後陳秋烈將出資額平均 讓與原告及被告辛○○共同合夥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陳秋烈 出具之「出資額轉讓聲明書」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30頁),而被告抗辯原 告於其配偶李鳳琴94年12月23日過世後即退出合夥事業,並 與被告辛○○就系爭水果行財產進行清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已退出合夥事業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聲請傳喚李鳳琴及被告丙○○胞姐、曾於系爭水果行擔 任會計職務之證人乙○○到庭作證,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我在系爭水果行工作時間很短暫,是我妹妹李鳳琴生病比較 嚴重的時候,大約是94年10月至95年初,被告來系爭水果行 工作之後我就沒有再做,我知道原告後來沒有再來系爭水果 行的店面,有沒有做其他事情,我不曉得,被告進來系爭水 果行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聽聞原告之後有退出 系爭水果行的經營,也沒有參與過什麼結算過程等語(見重 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可知原告於李鳳琴過世前與李 鳳琴共同實際經營系爭水果行,被告雖於李鳳琴過世後開始 參與系爭水果行經營,且證人乙○○表示原告於李鳳琴過世後 沒有再至系爭水果行店面,然其就原告有無退出系爭水果行 經營,抑或有無負責系爭水果行其他事務,則均稱沒有聽聞 或不清楚,自難以證人乙○○之證詞認定原告於李鳳琴過世後 已退出系爭水果行。又被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乙○○配偶壬○○ 於本院證稱:我有至系爭水果行幫忙,期間大概是94年下半 年左右,只有3個月,幫忙結束後就回到自己的果菜市場賣 東西,系爭水果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聽說過原告有 退出系爭水果行的經營,也不知道有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可知證人壬○○至系爭水果行 協助期間甚短,且嗣後未瞭解系爭水果行之營運,亦未聽聞 原告有無自系爭水果行退出一事,自無從以證人壬○○之證詞 認定原告業已退出系爭水果行。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退出系爭水果行時與被告辛○○進行清 算,原告分得退夥金約2,000餘萬元,因被告丙○○顧及曾承 諾要代李鳳琴照顧原告及李鳳琴之3名未成年子女,乃取得 原告之同意以其3名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房產2間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資料為佐(見重訴字卷第33頁至第42頁) 。惟前開不動產契約書僅能證明以原告之3名未成年子女購 置不動產之事實,無法認定該不動產資金來源係原告之退夥 金,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買房子是被告丙○○去處 理的,為何要買房子我不清楚,錢是誰付的我不曉得,買了 多少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證人壬○○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有跟我借帳戶去付買賣價金 ,他們說太多錢會有稅金的問題,我不曉得買房子的錢是誰 出的,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買這個房子,房子購買後1間原 告家人住,1間被告家人住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 5頁),證人乙○○、壬○○之證詞亦未能證明以原告子女名義 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乃原告之退夥金,況證人壬○○證稱購 置後其中1間不動產係由被告居住使用,亦與被告辯稱購置
資金來源為原告退夥金云云,原告應無以其個人財產為被告 購置價值不斐房產之常情未合,故仍無從憑前開不動產購買 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李鳳琴過世 後自系爭水果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0萬元,加計購置前開2 間不動產共計2,228萬元、裝潢及家具522萬元,原告確有自 系爭水果行帳戶內取得鉅額資金云云,並提出房屋支出費用 明細為佐(見重訴字卷第21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李鳳琴要過世那天白天我有去領1,500萬元,是從李鳳琴 的帳戶領的,當時以為領出來不用繳遺產稅,我領出後就交 給原告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02頁),證人壬○○於本院證稱 :李鳳琴過世當天我有陪乙○○從李鳳琴帳戶領錢出來,領了 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因為說會有遺產稅所以才把錢領出來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105頁),均證稱原告係為規避遺產稅方 自李鳳琴帳戶內領取款項,而非稱該款項乃原告之退夥金, 故購置前開不動產或不動產裝潢及家具之資金來源縱為李鳳 琴帳戶內款項,仍難認定原告即有退出系爭水果行之事實, 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又被告提出系爭水果行員工甲○○、己○○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為 佐(見重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其內容分別記載:「本 人願證明李鳳琴往生後(民國95年),庚○○即不再參與經營 花生行(即嘉明水果行)。並證明自民國95年以後至今為止 庚○○未曾到過公司、相關經營事務全部由辛○○獨立處理。」 、「本人願證明民國96年以後至今為止,庚○○不再參與經營 花生行(即嘉明水果行),並證明自民國96年後庚○○未曾到 過公司、相關經營事務全部由辛○○獨立處理。」等語,然前 開聲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李鳳琴過世後有無實際參與 系爭水果行營運,或有無曾至系爭水果行店面,無法證明原 告於李鳳琴過世後即退出合夥事業並已與被告辛○○結算。況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嘉義有鐵皮工廠,裡面有冷凍 庫可以冰花生,系爭水果行貨源是來自嘉義,李鳳琴過世後 還有在水果行看過原告幾次,但96年之後就沒有在水果行看 過原告,因為我都在水果行,被告辛○○也有在水果行,所以 我認為水果行的經營事務都是由被告辛○○獨立處理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知 道嘉義的工廠是在冰花生,系爭水果行貨源包括嘉義工廠, 我幾乎很少看到原告在水果行,因為我看到都是被告辛○○在 管理水果行,所以認為經營事務都是被告辛○○獨自處理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知系爭水果行於嘉義 有鐵皮工廠冰凍花生,並提供系爭水果行貨源,證人甲○○、 己○○係因未見或甚少見原告出現於系爭水果行店面,方出具
聲明書表示原告不再參與系爭水果行之經營,惟被告既未爭 執系爭水果行於嘉義有鐵皮工廠作為花生農產品加工及存放 之用(見重訴字卷第83頁),可知系爭水果行並非僅有店面 販售業務,則自無從僅以原告有無出現在系爭水果行店面之 事實,據以推論原告是否已自系爭水果行退出;復且參酌證 人即系爭水果行前員工即被告丙○○表弟丁○○於本院證稱:沒 有原告退出系爭水果行這件事情,原告有南部、北部兩邊跑 ,南部的是嘉義鐵皮工廠,北部的是煮花生機器的維修,或 者煮花生的方式需要調整,原告都會來處理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136頁);同為系爭水果行前員工即被告丙○○表弟之證 人戊○○則證稱:沒有聽過原告退出系爭水果行的事情,嘉義 鐵皮工廠只有原告在那邊,我有看過原告到系爭水果行處理 機器輸送帶的問題,原告三不五時會到系爭水果行店面,就 是來看一下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37頁),均證述原告負責 嘉義鐵皮工廠之運作,且不定期至系爭水果行調整機器或查 看店面營運狀況,故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及傳喚之證人甲○○、 己○○所為證詞,均不足認定原告有退出系爭水果行之事實。 ㈡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將自原告帳戶轉出金額之半數連帶 賠償原告: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668條、第67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系爭水果行乃由陳秋烈將出資額平分轉讓予原告與被告辛○○ ,有原告提出前開陳秋烈出具之「出資額轉讓聲明書」為佐 (見重司調字卷第29頁),而系爭水果行乃以原告之三重農 會、永豐銀行帳戶存入營業資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重訴字卷第30頁),堪認前開帳戶內款項為原告與被告辛 ○○合夥財產之一,由其等公同共有。然原告主張其三重農會 帳戶遭被告轉出共計8,682萬1,459元(各次匯出日期、金額 及收款帳戶見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其中103年12月24日匯 出金額業經原告更正為250萬30元)、永豐銀行帳戶遭被告 轉出共計5,780萬元(各次匯出日期、金額及收款帳戶見原 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總計1億4,462萬1,449元等語,經核 與原告提出其三重農會、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相符(見重司調字卷第
31頁至第104頁),則原告既未退出系爭水果行合夥事業, 如前所述,被告明知此情卻自行將系爭水果行營業資金轉至 個人帳戶使用,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合夥財產權。又系爭水 果行雖尚未經決算及分配利益,然兩造均稱每月係領取固定 月薪,且均未表示系爭水果行之經營係有虧損,故被告前開 轉出金額應均屬合夥事業之盈餘,被告擅自轉出使用實質上 等同提前分配合夥利益,自應就原告得依合夥比例分得半數 即7,231萬725元部分(計算式:144,621,449÷2 = 72,310,7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31萬719元,未逾前開得請求範 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3月28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辛○○合夥經營系爭水果行,且原告並 未自系爭水果行退出,被告將系爭水果行營運資金轉出乃共 同侵害原告之合夥財產權,應就原告得分配金額對原告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理,原告併依不 當得利規定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