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李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七000分之一0一)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即新 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000分之101,下合稱系爭 房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及 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見重訴字卷第188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經核原告係基於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先前基於手足之情將系爭房地無償借
予被告使用,然被告使用迄今,業經原告於兩造母親過世後 向被告表達對系爭房地另有規劃,欲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被告竟無任何返還意思,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作為向 被告終止借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日起,原存續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失其效力,被 告對系爭房地喪失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面 積為77.58平方公尺,約23.47坪,而24坪建地每月租金行情 為2萬4,000元,兩造間系爭房地使用借貸既於起訴狀繕本11 1年1月送達被告時終止,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已產生之不當得利為31萬2,000元(13×24,000=3 12,000),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乃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玉清及李戴葉生前購買,因 原告身為兄長,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當時兩造父母係 將其等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兄長李金鶴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民權路房屋)出售, 並將該房屋賣得價款28萬8,300元代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詎料,原告於父母辭世後,為貪得系爭房地,假對被告稱 系爭房地另有規劃,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以便獨吞系爭房地 ,且不顧手足之情面,使得被告無棲身之所。系爭房地所成 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借名者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當然消滅,則系爭房地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70條第2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又原 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每月2萬4,000元實屬過高,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應不得超過系爭房地申報價格年息10%,且應 依系爭房地實際狀況及附近交通情形來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該使用借貸 關係業經其終止,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 地,即屬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 名下,且其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事實,然就其是否無權占 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 父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父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板司 調字卷第33頁、重訴字卷第57頁),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辯稱原告與兩造父母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而查:
⑴被告雖提出民權路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民權路房屋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75年度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佐(見重 訴字卷第61頁至第73頁),辯稱:兩造父母將民權路房屋登 記於李金鶴名下,李金鶴在父母指示下出售民權路房屋,賣 得價款28萬8,300元代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前開 資料僅能證明民權路房屋於69年10月間由李金鶴登記取得, 嗣於75年6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鄭陳月珠,無法得知民權路房 屋乃兩造父母借名登記李金鶴名下,縱認系爭房地購買款項 來自民權路房屋出售價金,原告取得該資金之原因多端,尚 非可逕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又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兩造阿姨鄧戴春於本院證稱:買民權路房屋時我姐 姐(即兩造母親)跟我姊夫都還有在工作,李金鶴當時才剛 畢業,20幾歲的人不可能有錢買房子,我確定民權路房屋是 我姐姐跟姊夫買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7頁),惟證人鄧 戴春前開證述僅係其個人主觀推論,且證人李金鶴於本院證 稱:民權路房屋好像是買120幾萬元,我母親有拿10幾萬給 我做頭期款,之後的貸款都是我出的,當時我已經在台電公 司上班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9頁),此與前開建築物改 良物登記簿顯示民權路房屋於70年2月間設定抵押權予當時 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乙情相符(見重訴字卷第65頁),可 見民權路房屋係貸款購置無須一次拿出大筆款項,證人李金 鶴當時已有穩定收入亦非無支付貸款之能力,更難以證人鄧 戴春之證詞認定民權路房屋為兩造父母借用李金鶴名義登記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弟弟李金成雖於本院證稱:民 權路房屋買的時候大概是100萬元,主要是父母出錢,當時 父母還有在上班,他們有自己的錢可以來買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173頁),然兩造父母縱有資力購置民權路房屋,其等 以李金鶴名義登記之原因多端,尚與兩造父母及李金鶴間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無直接關連,何況證人李金成亦證稱民權路 房屋購置時係有貸款,且李金鶴當時在公家機關上班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173頁),與證人李金鶴前開證詞相符,仍無 從推論李金鶴僅是民權路房屋借名登記人,且民權路房屋為 兩造父母出資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
⑵又被告雖辯稱兩造父母當時欲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原告 斯時於故宮任職,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若以公務員名義借款 可獲得較低利率,兩造父母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云云,並提出原告之故宮服務證為佐(見重訴字卷第139 頁)。然原告否認有以其公務員身分就系爭房地申請貸款, 而證人鄧戴春雖於本院證稱:我姐姐當時說因為原告是公務 員有優惠貸款,所以才借原告名義登記,用原告名義去貸款 ,應該是有辦成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 7頁),然證人鄧戴春於本院亦證稱其並無實際看過系爭房 貸款繳納,均是聽聞兩造母親所述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故兩造母親縱曾向證人鄧戴春提及欲以原 告公務人員身分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惟證人鄧戴春既未參與 系爭房地購買過程,且僅被動聽聞兩造母親述說,若兩造母 親嗣後未詳向證人鄧戴春提及,證人鄧戴春對該貸款嗣後實 際辦理結果即無從知悉,其前開證述應僅為片段事實而不足 採信。況證人李金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母親說因為 原告考上公務人員,用他的名字去辦貸款可能會比較優惠, 比較好貸,所以用原告名義登記,但後來有沒有實際用公務 人員優惠貸款我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參酌證人李金成與兩造母親相處較證人鄧戴春密切,且 曾實際住於系爭房地內,證人李金成已無法確定系爭房地有 無以公務人員貸款購買,更難憑證人鄧戴春前揭證詞認定系 爭房地係有實際辦理公務人員貸款。至於證人鄧戴春、李金 成雖均證稱兩造母親提及以原告名義申請公務人員貸款,故 而將系爭房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然系爭房地有無實際 辦理公務人員貸款既已無從憑證人前開證詞認定,自難以此 推論系爭房地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為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仍無可採。 ⑶被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地最近10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 瓦斯、自來水費、電費、管理費等收據(見重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53頁),辯稱: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兩造父母即 舉家遷入居住,原告於82年間因與家人發生嫌隙而遷出、證 人李金成於92年間遷出,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由被告
及兩造母親一同繳納等語。然兩造父母長年居住系爭房地之 事實,尚不足認定兩造父母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況原告亦於系爭房地75年間購入後即實際居住,若係因與家 人發生嫌隙而遷出,可見原告無該嫌隙發生應會繼續居住迄 今,故無從以原告嗣後搬離之事實認定其是否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至於前開稅捐及費用繳納,均係在原告自系爭房屋 搬離後所發生,被告既與兩造母親居住系爭房地內,由其等 繳納前開費用亦非無不合理之處,仍難憑此認定原告僅為借 名登記名義人。
⑷再證人鄧戴春雖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姐姐和姊夫出錢買的, 她說她的小孩多,要買6、7樓大家都可以住在一起,6、7樓 是打通的,裡面有樓梯可以互通,她有提到6、7樓房貸是她 跟她先生拿錢出來繳的云云(見重訴字卷第164頁),然其 又證稱:因為6、7樓是分別借用原告、李金鶴的名義登記, 依我的推測判斷,原告和李金鶴應該也有一起出錢;一開始 是我姐姐、姊夫出錢,他們退休後加上他們小孩也大了,小 孩也有出錢繳貸款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5頁、第167頁), 可知系爭房地並非全由兩造父母出資,則兩造父母是否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實非無疑。又證人李金成於本院證稱 :6樓房屋主要還是父母用他們的錢,當時我和被告工作的 錢都有交給母親,母親說由她來管理,她會拿來繳房貸,父 母的心願是大家住在一起,當時我們是分兩邊住,系爭房地 蓋好後就一起入住云云(見重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然證人李金成亦證稱:搬到系爭房地之後我母親就沒有在上 班了,我母親有在幫我帶小孩,所以我每個月都有給我媽媽 3萬多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74頁),則兩造母親既於搬入 系爭房地後即未再繼續工作,何有能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且證人李金成交予兩造母親金錢既係其委由兩造母親照顧其 子女之故,亦難認兩造母親尚有餘款得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故仍難憑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母出資並為真正所有 權人。至於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母親有資助系爭房地自備款, 且系爭房地與7樓係有打通等情(見重訴字卷第204頁至第20 5頁),然兩造家人當時分居兩處,且兩造母親實際上有替 兩造及其他兄弟照顧小孩,故原告並非無因此購置系爭房地 供全家人一起居住之動機,仍無猶憑此認定原告僅為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人,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其主張被告係無償使用 系爭房地,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期限,且 原告係因與家人相處問題而自系爭房地搬離,被告並繼續居 住迄今,原告基於親情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亦 無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地 之權源,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原告主張自斯時起算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總面積為77.58平方公尺,約23.4坪,每月租金可達2 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房地位於同路段、公寓 住家等同一條件房屋之租金行情網路資料為佐(見重訴字卷 第197頁),堪認與市場行情相符。被告雖抗辯應以土地法 第97條規定計算云云,然倘將系爭房地出租既可收取每月租 金2萬4,000元,自應以市場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方 符不當得利之法則。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之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至遲於本件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1年又10日)已送達被告,故原告請
求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為29萬6,000元(計算式:24,000×12 又10/30=296,000),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均屬 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人,而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得隨時 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經原告請求後,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係屬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