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葉明春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段盈吉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 部分(面積為5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771萬3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嗣因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34 (1)之房屋及地上物(面積共55.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上開更 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109 年1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持分為公同共有2分之1)。原告 於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於74年間 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其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34(1)之房屋及地 上物(面積共55.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祖父葉玉鯤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2
分之1,前於61年8月10日將其所有新莊鎮新莊小段793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3號土 地) 持分6分之1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翁乃(57年1月10日歿) 之繼承人葉四海(原告父親)、葉金全(原告叔叔)就系爭土 地葉四海、葉金全繼承自翁乃持分2分之1中之5.8坪互易所 有權,有土地互換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互換契約)可稽,嗣 葉玉鯤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4年2月25日完 成保存登記,故葉玉鯤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確經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既係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互換契約效力應及於原告。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20分之3及系爭建物持分全部係於110年9月2日經被告母 親葉毓秋贈與而來,而葉毓秋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 係繼承自葉玉鯤,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 法正當權源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持分為公同共有2分之1),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部分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10年度重 司調第310號卷第25至3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 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0頁,下稱附圖)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部分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葉玉鯤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乃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於61年8月10日葉玉鯤與 斯時翁乃之繼承人葉四海、葉金全簽訂土地互換契約,葉玉 鯤將其所有333號土地持分6分之1與葉四海、葉金全繼承之 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中之5.8坪互易所有權後,葉玉鯤方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使用權源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互換契約為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互換契約形式上之真正 ,被告亦無法另為舉證證明,已難遽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 調取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經 檢視該資料所附之翁乃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8頁), 可知於61年8月間翁乃之繼承人除葉四海、葉金全外,尚有 代位繼承人葉煌龍,是縱認系爭土地互換契約為真正,被告 既未能證明葉四海、葉金全簽訂系爭土地互換契約時,有經 葉煌龍之同意,系爭土地互換契約自不生效力,準此,被告 執系爭土地互換契約抗辯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即乏所據。另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建物業經辦畢保存登記 ,足徵葉玉鯤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云云,然參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10日以新北 莊地登字第1125853495函覆意旨略稱:「...經查地籍資料 ,旨揭建物係民國74年2月25日檢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年7 月27日核發之72莊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 申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開相關規定,檢附使 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免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⒉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 34(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34(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55.47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