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高王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林至善
林至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 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8.1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 告與訴外人高生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被告2人所共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28.16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生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2人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面積28.16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 是於民國62年由被告2人共同購入,購入當時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5號土地〉 等),均被告所有。嗣於79年間,經地政機關重祈鑑界後, 赫然發見系爭土地與相鄰485號土地之界址變更位移,使系 爭地上物發生越界建築情形。即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非因被
告等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今逾30年,原告於越界之初 並未向被告等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並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移去越界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若 拆除越界部分,恐日影響系爭地上物主結構,致被告2人無 法居住使用,對被告2人財產權損害至鉅,懇請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與雙方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 移去。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生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8.16平方公尺) ,前開占用部分為車廠洗手間及置物空間。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高生祥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2人共有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 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為據。惟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在解決 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而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係兩造分別於79年3月10日及75年(原判決誤載為79 年)9月間向訴外人許○哲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土 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許○哲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 問題,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62年間逾 越疆界建築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485號土地所有權人並 不相同,系爭地上物起造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明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援引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
更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自難認有 據,並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對 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 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 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 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僅 小部分供設置車廠簡易洗手間(有隔間)使用及其餘占用部 分則為無隔間僅供置物使用空間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認屬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既與公 共利益無涉,也無礙系爭地上物尚留存部分整體之經濟價值 ,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容忍被 告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主張及舉證以佐其等所有系爭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