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楊梨花
楊吳金占
楊恬禎
楊青樺
楊美霖
楊閎森
楊青雲
楊人達
楊千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楊素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陳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仁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
本案原本僅由原告楊梨花、楊吳金占、楊恬禎、楊青樺、楊 美霖、楊閎森、楊青雲、楊人達起訴;然因遺產係由全體繼 承人公同繼承,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而言必須 合一確定,原告等人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楊千又為原告(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核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仁琮之母親楊林秀軟於93年12月20日死亡,被繼 承人楊仁琮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楊仁琮當時考量個人 財務問題,於95年4月與楊林秀軟的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遂與其大姊即被告達成協議,將自己對於楊林秀軟遺 產之應繼分8分之1權利,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繼承人楊仁琮於101年8月23日死亡,因無配偶亦無子嗣, 兩造為被繼承人楊仁琮之全體繼承人。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楊仁琮死亡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被繼承人楊仁琮與被告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為消滅。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並進行協商,均遭被告悍然拒絕。被告迄今仍未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返還給被繼承人楊仁琮之全體繼承 人。
㈢被繼承人楊仁琮並無以遺囑定其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仁琮之遺產迄 今沒有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被繼承人楊仁琮遺產, 應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楊仁琮於101年8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推由被 告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楊仁琮所遺財產向管轄法院陳報遺產 清冊,此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可稽,是 全體繼承人均知悉被繼承人楊仁琮之遺產清冊中並沒有系爭 不動產。
㈡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09年 間,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楊仁琮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起訴 請求被繼承人楊仁琮之全體繼承人,即本案之原告楊梨花、 訴外人楊坤地(嗣由原告楊美霖、楊閎森、楊青雲、楊千又 再轉繼承)、原告楊吳金占、楊恬禎、楊青樺、訴外人楊旻 憲(嗣由原告楊人達再轉繼承)及被告等人,應清償被繼承人
楊仁琮之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本院109年度重小字第347號案 件審理,原告楊梨花、訴外人楊坤地、原告楊吳金占、楊恬 禎、楊青樺均委由原告楊人達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等均未向 日盛銀行或承審法院主張被繼承人楊仁琮死亡時遺有系爭不 動產,更未主張日盛銀行應就被繼承人楊仁琮所留之系爭不 動產受清償,可見繼承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楊 仁琮之遺產。
㈢原告楊梨花、訴外人楊坤地(嗣由原告楊美霖、楊閎森、楊青 雲、楊千又再轉繼承)、原告楊吳金占、楊恬禎、楊青樺、 楊人達及被告等人,於109年亦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起訴請求清償被繼承人楊仁琮信用卡 契約債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3號清償 債務案件審理時,不僅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以前開本院民 事裁定書為證據,更未曾主張該民事裁定書的遺產清冊有不 實,其等均未向台新銀行或承審法院主張被繼承人楊仁琮死 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更未曾主張銀行應就被繼承人楊仁琮 留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清償,可見繼承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並 非被繼承人楊仁琮之遺產。
㈣楊林秀軟過世前,被告即負擔被繼承人楊仁琮之生活開銷, 楊林秀軟過世後,依然由被告支應被繼承人楊仁琮全部醫療 與生活開銷。被繼承人楊仁琮生前向被告說要作廢先前簽訂 之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楊仁琮的兄弟姊妹都知道,故在 上開訴訟中,原告等人都向法院表示被繼承人楊仁琮並無其 他遺產,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楊仁琮之遺產,原告請 求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再為分割,並無理由。 ㈤縱認被繼承人楊仁琮與被告間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原告 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於被繼承人楊仁琮死亡後終止,惟 依原告主張的借名契約即原證2「協議書」第2條意思,是在 土地出售或情事變更時才有返還價金及權利,又該契約第2 條末尾的手寫部分,須扣除管理期間之費用,顯然前開所述 權利係指金錢或類似權利,即土地徵收補償金,而非土地所 有權。故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前,借名登記之委任目的尚未 達到,即使被繼承人楊仁琮死亡,委任關係仍存在,故原告 必須待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方能主張給付價金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楊仁琮之母楊林秀軟於93年12月20日死亡,留 有附表一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楊仁琮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協議書」,就楊仁琮繼承楊林秀軟遺產之八分之一權利 ,約定暫歸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管理,同時,楊林秀軟之全 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
8分之2權利,被繼承人楊仁琮於101年8月23日死亡且留有附 表一編號6之股票,兩造為被繼承人楊仁琮之全體繼承人, 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楊林秀軟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160502 91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楊仁琮繼承系統表、楊林秀軟、被繼承人楊仁琮 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仁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第37至39頁、第77至125頁、第129頁、第131至163頁、 第165頁、第169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仁琮與被告簽訂之前揭「協議書」屬於 借名登記契約,於被繼承人楊仁琮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楊仁琮之遺產,應由 兩造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情,則為被告否認。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應列為被繼 承人楊仁琮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屬遺產範圍: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楊仁 琮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仁 琮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之原證二 ),並經證人即上開協議書的代書黃世明到庭證稱:「我是 代書,原證二的協議書是我幫當事人寫的,是當事人在我面 前簽名的,我與兩造家裡的人很熟,我沒有問為什麼要這樣 寫,但這個意思就是借名登記,不是要贈與給楊素珠,我並 沒有過問楊仁琮有無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協議書的內容都是你擬嗎?)是的,我是按照當事人的意思 寫下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第二條的手寫 字跡是否你寫的嗎?為何沒有寫土地二字?)是我手寫的,
不動產就是指土地跟建物啊。這條文的意思是,楊仁琮如果 要處分這個不動產,楊素珠必須要把土地的價金或權利還給 楊仁琮。」、「(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第二條所 寫的情事變更所指為何)我忘記他們討論的情事變更具體事 實為何。」等語(見本案112年3月15日筆錄)。 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文字謂「對於母親先逝後,所遺 不動產(如附表所載),乙方(楊仁琮)原有應繼分八分之 一之權利,為顧全大局,乙方同意將其應繼分暫歸於甲方( 楊素珠)名下,並由其管理」,既約定「暫歸」楊素珠名下 並由其「管理」,可見被告僅暫時管理而非取得所有權;更 參酌該「協議書」的擬稿人即代書黃世明證詞,足證該協議 書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楊仁琮生前表示要作廢該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所辯難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協議書」第2條意思是指土地出售或情事變更 始返還「價金及權利」,該「權利」指土地徵收補償金,因 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或被徵收,借名登記之委任目的尚未達 到,被繼承人楊仁琮死亡,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必須待系 爭不動產出售時方能主張價金權利云云。
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可佐。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 將來處分或情事變更時,甲方(即被告楊素珠)應將其應繼分 所得之價金或權利返還予乙方(即被繼承人楊仁琮)。惟應扣 除管理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此約定僅就系爭不動產若 有出售他人或遭徵收等情事變更情形,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 楊仁琮所得之價金或其他權利,尚難逕認被繼承人楊仁琮與 被告約定於其中一方死亡時仍使契約例外的不消滅,故本件 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 按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係指因法律上或事實 上障礙而僅得由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方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8號 判決參照)。因本件並無法律或事實上障礙而僅得由被告為 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是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楊仁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23日死亡而
消滅,被告即負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仁琮所有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 等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 同共有人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楊仁琮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 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 人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 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仁琮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7股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素珠 5分之1 2 楊梨花 5分之1 3 楊吳金占 15分之1 4 楊恬真 15分之1 5 楊青樺 15分之1 6 楊美霖 20分之1 7 楊閎森 20分之1 8 楊青雲 20分之1 9 楊人達 5分之1 10 楊千又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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