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石陳傳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石承富
兼訴訟代理人洪源鴻
被 告 石玉霜
石佳米
石玉英
石玉琴
石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玉霜、石佳米、石玉英、石承業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石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係被繼承人石翁素秋所有,嗣石翁素秋於民國107年12月16 日死亡,兩造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亦無不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面積僅有73平 方公尺,倘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 性,使用顯有困難,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效用;如以變價 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之方法為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 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依變價 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被告石 承富及洪源鴻到庭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石玉琴到 庭雖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惟不同意分割,並以: 伊有向祖先擲茭請示,祖先都不同意賣房等語置辯,被告石 玉霜、石佳米、石玉英、石承業等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可否分割?若可 ,分割方法為何較為允妥?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 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縣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依 前揭條文規定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面積僅為73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設計上作為一個居住單元,在整 體使用上有原本即屬難以分割之情形。申言之,如就系爭不 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室內 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 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 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 割之可能性。是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自應以該方式為 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00.78㎡ 石陳傳、石承富、石玉霜、石佳米、石玉英、石玉琴、石承業、洪源鴻:各3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四樓房屋 層數:第4層 ,總面積81㎡(層次面積7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 石陳傳、石承富、石玉霜、石佳米、石玉英、石玉琴、石承業、洪源鴻:各8分之1 3 四樓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磚造,面積為76.25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石陳傳 8分之1 2 石承富 8分之1 3 石玉霜 8分之1 4 石佳米 8分之1 5 石玉英 8分之1 6 石玉琴 8分之1 7 石承業 8分之1 8 洪源鴻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