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理達
呂清呈
呂羿霆
呂火木
呂定法
呂孟府
呂佳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寶猜
呂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4,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0,3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