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張○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戴○杰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94年3月9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 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 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