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劉豐次
許淑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林義翔
林建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24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內(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林義翔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89號、111年 度司票字第5833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林建位對於前項聲明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本
院111年度司字第146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林義翔聲請 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林義翔不得執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89號、111年度司票字第5833號本票 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雖提出數項聲明,惟終局目的應在於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63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票據債權本 金550萬元(計算式:400萬+150萬=550萬元)(確認利息、違 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債務人異議之訴 部分,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揆諸上述說明,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包含原 告請求排除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票款550萬元及自111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11月25日止,總額為565萬3,699 元【計算式:本金5,500,000元+(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11 月25日止之利息5,500,000元170/3656%)153,699元)=5, 653,699】。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項聲明中價額 最高之565萬3,699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034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萬1,788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5,246 元(計算式:57,034元-41,788元=15,2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