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陳克(原名:陳阪隆黑諾)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水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
第21號;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侵權行 為事實發生時起至被告清償時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經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 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00○0號昶捷物流公司廠內,因防疫管控及車速問 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刑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酒精噴灑原告之眼睛,復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再手
持菜刀恫嚇、揮舞劃傷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眼淺層點狀 角膜炎、腹部挫擦傷、腹部瘀傷等傷害,並藉此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名譽,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原告已對被 告提出刑事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1號起訴在案。是原告 因被告涉犯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身體等權利受有侵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777元;⑵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194,718元;⑶精神慰撫金:603,505元,以上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罪,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 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面部噴灑酒精,致原告受 有右眼淺層點狀角膜炎之傷害,至原告所受腹部挫擦傷、腹 部瘀傷,則難認定係被告所為,另被告確有對原告以「幹你 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亦有持菜刀恫嚇原告 ,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均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原告所提出診 斷書亦未敘明休養應達3個月,故此部分應予駁回;再原告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蓋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則兩造因原 告進入被告任職公司,卻拒絕被告公司內部防疫控管及車速 管制,遂生糾紛,被告雖有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 權,但原告一再挑釁被告,甚而於受傷後仍持續為之,足證 原告與一般單純受侵害情形有別,故請斟酌事發經過、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一再挑釁等情,盡量減輕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數額。另被告實有和解意願,但原告請求金額時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00 ○0號昶捷物流公司廠區內,因防疫管控及車速問題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可預見朝他人面部噴灑酒精,可能導致他人眼 睛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並朝原告之面部噴灑酒精,致原告受有右眼淺層點狀 角膜炎之傷害。被告見原告仍持續上前挑釁,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轉身自櫃臺拿起菜刀1把在原告面前比劃,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等節,又被告因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而恐嚇罪則另 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 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屬本院職務 上已知事實,又被告就上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46頁、第51 至5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酒精噴灑其面部之傷害所 為,並以前開話語公然侮辱及持菜刀比劃,而致生恐嚇危害 原告安全等所為,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亦有持菜刀揮舞劃傷原告腹部 ,致使原告受有腹部挫擦傷、腹部瘀傷等傷害,另原告因被 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所為,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合計8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於上揭時、地,被告有無持菜刀劃 傷原告腹部之所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於上揭時、地,被告有無持菜刀劃傷原告腹部之所為?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有持菜刀劃傷其腹部之所為,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指述遭 被告持菜刀劃傷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擦傷、腹部瘀傷等傷 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證物袋內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光碟內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亦 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會診紀錄可憑(見證物袋內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電子光碟內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1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75至80頁),惟原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其受傷 係因被告持菜刀抵住腹部所致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後 於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有持菜刀尖頭直接往其肚子插下去,刀 的尖頭有刺到其肚子一下,刺到後被告手有收回去等語(見 刑事卷第111至113頁),是互核原告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同 ,已難率爾輕信被告確有持菜刀往原告腹部刺之舉動。 2.又參諸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錄影影像,可知被 告於原告逼近前,有平舉菜刀並將刀尖向前,隨後原告持手 機逼近站在原地的被告,此時僅拍攝到被告上半身,沒有拍 到被告的手部,但可看出被告的肩膀、身體並沒有明顯的動 作;之後原告向後退,此時可看見被告將菜刀向上收起,菜
刀舉起至被告胸口處,又原告向後退時有大喊「恐嚇」,但 完全沒有表示自己被菜刀刺傷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刑事卷第114至115頁、第 125至126頁),足徵被告並未持菜刀主動攻擊原告,反係原 告自行往前逼近被告,其間亦未見被告有持菜刀刺或抵住原 告腹部之舉動,是原告所述情節與前開錄影之影像不符。再 原告雖經診斷有腹部挫擦傷(2×2公分)、腹部瘀傷(0.5×0 .5公分)等傷勢,然上開病歷、會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均未 判斷傷勢成因,則參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事發時原告自行 往前逼近持刀之被告,自無從排除原告所受上揭傷勢係因其 自行逼近被告所致,即難認主張被告有持菜刀揮舞而劃傷原 告腹部之事與事實相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於上揭時 、地,其有以酒精噴散原告面部,並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另有持菜刀揮舞恫嚇原告,對 原告恐嚇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原告有故意傷害、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等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刑事案 件認定在案,均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身體、健康 、名譽及自由等權利受有侵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甚明。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 意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 、名譽及自由等權利受有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 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所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 有侵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7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8頁、第9至11頁),則依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 自付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77元( 計算式:1,257元+520元=1,77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醫生建議休養,原告因此 休養3個月,而原告於發生本案前5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4,906 元,是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94,718元(計算式:64,90 6元×3個月=194,718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份為憑(見附 民卷第12至21頁)。惟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勢, 經醫生建議休養,故其因此休養3個月云云,然參諸原告所 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 民卷第8頁),可知其上醫師囑言欄固有記載「宜休養」等 語,然並未說明原告所受傷是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更未具 體說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是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所受傷勢已影響其 工作能力,自難僅因原告經醫囑宜休養,即可認定其所受傷 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所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合計194,71 8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故意傷害、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所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名譽及自由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名譽遭貶損 及自由受侵害等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目 前任職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經濟狀況為勉持,110年度給付 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為小學肄業,原擔任駕駛 ,現退休改任工廠保全,月薪約25,500元,110年度給付總 額為313,6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節,業經兩造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 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適當。至原告逾越前開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777元(計算式:1,777元+2 0,000元=21,777元)。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 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 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1年5月11日送 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11 年5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77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