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22號
PCDV,111,訴,2722,20230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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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莊曉章
訴訟代理人 莊藝樺
被 告 仉桂芳
呂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被告莊曉章仉桂芳呂勻( 下稱被告3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第三人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 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按:即系爭地上物前半段坐落 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後半段則坐落 第三人所有之第849地號土地),早於民國73年7月由原告之 父陳忠仁搭建,嗣由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迄今多年,爰請 求確認系爭地上物前半部對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 權存在等語,然系爭土地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餘共有人數 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6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第1367號前案)之111板調字第7 號影印卷(下稱前案板調卷),第31-33頁〉,原告雖未以系爭 土地全部共有人為被告,而僅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被告仉桂芳呂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同段第5 45建號)合法建物(下稱第545建號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同 段第84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4)(下合稱第545建號房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848地號土地各與被告3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及與登記為訴外人王澤炎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 土地相鄰,合先敘明。第545建號房地乃原告父親陳忠仁於7 1年間向訴外人王澤炎(849地號土地地主)所洽商所購得,於 洽談時王澤炎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整併並由其負責管 理,陳忠仁購買第545建號房地後,系爭土地可提供予陳忠 仁使用等語,俟陳忠仁於71年12月8日移轉取得第545建號房 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旋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忠 仁,並同意陳忠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住。故陳 忠仁於73年間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前半部坐落於被 告3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後半部則坐落於王澤炎 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基於分 管契約之管理權責,將系爭土地交付陳忠仁於其上興建系爭 地上物自住,是系爭地上物早於73年7月由陳忠仁搭建,其 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次於95年間由原告之母陳炭 子、於108年間原告取得,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前半 段於上開期間内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及暫編地號85 1⑶斜坡C部分,迄今已37年餘,則依民法832條、第772條規 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爰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前 半部所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對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存在。又系爭土地本為墓地,自原告父親陳忠仁興建管 理至今已逾30餘載,從不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然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鈞院11 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即第1367號前案)判命原告應將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前半部拆除 ,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該案原告林孟潔及全體共有人( 陳慧芬不服,已提起上訴),掠奪原告家產,原告爰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暫編地 號851⑵雨遮B部分及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之地上物,對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 面積33.42平方公尺土地、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 3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



地有地上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仉桂芳呂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曉章則以:被告之系爭土地謄本載明地目為墓地、「 地上建物建號為0棟」。而原告所有之第545建號房屋位於84 8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系爭土地並無何關聯。系爭地上物係 由鐵皮建構,並非合法建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合法建物(即第545建號房屋 )連同所坐落8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第545建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848地號土地各與被告3人 所有之系爭851地號土地、及與登記為訴外人王澤炎(於88年 6月12日死亡)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相鄰。並有系爭第5 45建號房地之登記謄本附於第1367號前案影印卷內可證。 ㈡被告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曉章仉桂芳呂勻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2分之1、162分之1、324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司調字第247號卷,下稱本案調解卷,第29-31頁)。 ㈢系爭地上物前半部,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 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平方公尺土地、暫編地號851⑵雨 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 積0.7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可證,並經第1367號前案法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第1367號前案卷宗內可 稽。
 ㈣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273 頁)。
 ㈤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孟潔前曾對陳慧芬向本院訴 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命陳慧芬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平方公 尺土地、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暨暫 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範圍之之系爭地上 物前半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孟潔及全體共有人。 陳慧芬不服,已提起上訴。此有第1367號前案判決及影印卷 宗可證。
 ㈥系爭房屋後半部則坐落於第三人所有之同段第849地號土地上 如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



,前曾於111年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即王澤炎遺產管理人對陳慧芬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 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後半部並非無權 占有849地號土地為由,而駁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王澤炎遺產管理人之訴。此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可稽(見第1367號前案第291-305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 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 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 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 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 ,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 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位於系爭地上物旁邊之原告所有第545建號房屋連同所 坐落第848地號土地,乃原告父親陳忠仁於71年12月8日向訴 外人許幸雪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2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16196346號函、及第 848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各1件附於第1367號前案卷內 可稽(見第1367號前案卷第103頁、第205頁)。而系爭地上 物前半段則係坐落於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平方公尺土地、暫編 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面積18.23平方公尺、暨暫編地號851⑶斜 坡C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範圍,此經第1367號前案法院囑 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 於第1367號前案卷宗內可證。又系爭地上物後半部坐落於同 段第849地號土地,占用第849地號土地如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82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5.88平方公尺(見第1367號前 案卷第305頁),第849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王澤炎(於8 8年6月12日死亡)與况練如(於91年3月20日死亡)持分各2分 之1,陳忠仁於71年間向王澤炎購買該849地號土地全部,王 澤炎出具切結書表明該849地號土地實為王澤炎所有,王澤 炎與况練如合購該土地,况練如於63年與王澤炎交換房屋分



割過戶清楚,該849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依法為王澤炎所有 等字樣,並交付王澤炎與况練如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2紙予 陳忠仁王澤炎將其名下該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忠仁、及交付第849地號土地予陳忠仁,亦據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認定在案(附於第1367號前案影印卷第2 91-305頁)。以上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其母陳炭子曾於108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屋所占用 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測量,並提出陳炭子108年10 月29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測量定期通知書 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惟原告亦自承上 開陳炭子申請地上權測量並未申辦成功,地政機關要求陳炭 子更改辦理自用住宅建物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並有原告所提地政機關108年11月6日收件之建物測量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測量定期通知書、建物測 量成果圖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9頁),且由上開 資料可知,該次108年11月6日收件之建物測量僅係「供申請 核課自用住宅地稅率之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㈣原告另主張:71年間其父陳忠仁王澤炎購買848號土地及第 545建號房屋時,王澤炎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整併並 由其負責管理系爭土地,陳忠仁購買第545建號房地後可使 用相鄰之系爭土地,嗣陳忠仁取得第545建號房地後,系爭 土地管理人王澤炎旋將系爭土地交予陳忠仁,並同意陳忠仁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住,陳忠仁約於73年間興建系爭 建物完成至今已37年餘;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此一分管 約定以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事,該分管契約至今仍持續 存在云云,然查,第545建號房地係陳忠仁於71年12月8日向 訴外人許幸雪買賣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並非向王澤炎買 受取得848號土地,且經第1367號前案中調取848號土地重測 前之人工登記簿、及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 亦無任何關於王澤炎曾為系爭土地或第848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資料,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新北中地 資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1367號前案卷第95-113頁)、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97頁)可稽, 則原告所稱王澤炎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澤炎同意陳忠仁占 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系爭地上物、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 管契約存在云云等節,原告於第1367號前案中自承無法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第1367號前案卷第115頁),本 院第1367號前案判決乃認定陳慧芬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判命陳慧芬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



物前半部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孟潔及全 體共有人,此有本院第1367號前案判決可稽。參諸系爭地上 物前半段位於永和區民有街73號之旁邊,臨民有街,而系爭 地上物後半段緊接周圍公寓,後方無單獨出入口,是以系爭 地上物僅能由前半段臨民有街之前方鐵捲門為唯一出入口, 此有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多張足證等情形 (見111板調字第7號卷第17-18頁,第1367號前案卷第153-1 55、159頁、第169-173頁、第179-193頁),衡情系爭地上 物應係前半段與後半段同時搭建,而非屬不同時期之先後擴 建情形。系爭地上物後半段所坐落之第849地號土地,陳忠 仁既係向王澤炎買受取得而有權占有,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 ,於73年間在第84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全部(前半部 及後半部),其中前半段占有被告3人之系爭土地,足認陳忠 仁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 與第849地號土地,無從認為陳忠仁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裁判意旨所揭,自不符合地上權之要件。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陳忠仁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被告3人之系爭 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物前半部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有地上權存在云云, 洵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暫編地號851⑵雨遮B部分及暫 編地號851⑶斜坡C部分之地上物,對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51⑴建物A部分所示面積33.42 平方公 尺土地、暫編地號851 ⑵雨遮B 部分面積18.23 平方公尺、 暨暫編地號851 ⑶斜坡C 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 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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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