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張華傑
被 告 曾子祐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王學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
吳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子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 10月22日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偵查毒品案件時,涉嫌以卑 劣惡意之設計陷害手段,誣告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查報 不實及蒐證不全情狀下,竟於網路上與原告相約見面,而在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帶同喬裝為網友之被告曾子祐進 入原告住處,待原告取出毒品吸食器後,原告誤認被告曾子 祐為冒充檢警圖謀勒索之歹徒,隨即奔回臥房,並立刻上鎖 ,嗣被告王學文、吳憲仁自稱警察入屋,然原告認被告等人 及在場員警之行為並非合法,而被告三人違法誘捕偵查、違 法搜索原告住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原告當日於臥房內已請被告等人離開原告住處,然被告三人 即大喊原告姓名,輪流用腳力踹房門,時間持續逾兩小時, 其等大聲喊叫及踹門聲響,已傳遍全社區,已屬誹謗、妨害 原告名譽及妨害原告居住及隱私,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又 被告曾子祐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時,於110年11月17日刑事 審理程序中供稱原告於事發時痛哭、跪地求饒,又不時稱原 告丟人現眼、吸毒的現行犯及裝可憐,全程盡顯鄙視之態度 。更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於松山偵查隊照相及採指紋室時 ,高呼原告為「吸毒的張主委」,被告曾子祐所為,不僅污 衊原告人格,且涉嫌偽證,態度輕佻,所為誹謗及公然羞辱 原告之行為明確,原告就此亦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就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0元。
㈢又被告三人輪流用腳踹原告臥房房門、門框及門鎖,原告所 有之房門門扇、門框及門鎖因而遭被告三人破壞,原告因而 須更換上開物件,受有財產上損害29,925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賠償門扇、門框及五金費用,29,925元及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92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子祐、吳憲仁到庭抗辯:
⒈被告曾子祐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原告有施用 、持有毒品的意圖,因此發動誘捕偵查,相約見面,見面後 由原告帶同被告曾子祐進入其住家,嗣原告拿出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曾子祐隨即表明警察身 份,原告先是爆哭坐在地上,被告曾子祐安撫原告並轉身查 扣證物,原告卻忽然轉身攻擊並咬傷被告曾子祐,旋即躲至 主臥房將自己反鎖。被告曾子祐後續通知被告王學文、吳憲 仁到場支援,並共同告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且為傷害 、妨害公務現行犯,惟原告堅持不開門,被告等人有鑑於原 告情緒激動,有自傷之安全疑慮,在經過一個半小時的溝通 後,原告仍不願開門,被告三人始向附近消防隊借撬棒,將 房門撬開。
⒉過程中被告三人均在原告住所內,並無四處張揚的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曾子祐於偵查隊及指紋採檢室高呼「吸毒的張主 委」、「丟人現眼」等情皆不實。
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學文到庭抗辯:
⒈於109年10月22日破門前,被告在現場認定原告為持有毒品跟 傷害現行犯,基於案件、嫌犯及執行同仁之安全,長時間與 原告溝通,仍未獲原告配合,被告三人始選擇強制破門進入 房間並逮捕原告。被告等人並無原告主張之誹謗或侮辱原告 行為。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在109年10月間,被告三人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被告曾子祐於109年10月22日為偵查毒品案 件於網路上巡邏並喬裝網友,與原告在同日相約後,由原告 帶被告曾子祐前往其住處等情,均不爭執,然有疑義者,乃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行為係屬違法之誘捕偵查及違法搜索行為 ,導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被告三人之搜索、逮捕過程所為言 語及行動,亦使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另逮捕過程中,破壞其 房門行為,則使其財產受有損害,而此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可否逕以 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㈡被告 三人當日是否有原告所指故意侵權行為?若有,原告因此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屬 民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之情形。準此,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始得向公務員請求 賠償。而民法上所稱故意,通說認為解釋上同於刑法第13條 ,即認為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言。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 被告三人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及財產權,並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敘明其僅請求個人賠償(見本院 卷第7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 95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三人當日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⒈查被告曾子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09年10 月22日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偵查毒品案件,斯時與登入於UT 網路聊天室、暱稱為「台北→Top哥有地」之原告聯繫,二人 相約見面,並由原告帶同被告曾子祐前往住處。嗣原告在其 住處取出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食器,此部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當日有故意傷害被告曾子祐行為
,經本院110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論處犯傷害罪並科刑 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駁回原告(按即刑事被告)之上 訴,並確定在案。
⒉而原告援引本院上開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卷證資 料,主張被告三人當日之誘捕偵查違反比例原則,且進入其 住家行為屬違法搜索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然查,
①被告曾子祐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我在跟原告對談之 後,發現對方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意圖,所以我們派出所的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我判斷原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的嫌疑, 是根據原告在10時32分中問「自有」,那是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的術語,我下面寫「自己用自己的」,代表自己用自己的 毒品的意思,被告回答「嗯」,代表同意,有持有毒品的意 思。後來我有問「如果不夠可分」,被告有寫說「OK」,這 是代表如果我不夠的話,被告可以多分我甲基安非他命的意 思。再後來我回「工具大不方便帶」,被告有回「用我的就 可以」,代表被告已經自己持有吸食工具。至於「你用RUSH 」的「RUSH」指的是一種情趣用品;我到原告家中後,原告 叫我脫去上衣,我不知道他的意圖,然後原告才從廚房拿出 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到廁所,準備施用,我當下看到吸食器, 就向原告表明警察身分,請原告配合調查,但原告當下佯裝 配合,坐在地上痛哭,我還安慰他說給他一些時間平復情緒 ,但原告下一秒突然撲上來攻擊我,跟我發生拉扯,我在壓 制他的過程中,原告就伺機咬我上臂,我鬆手後,原告就逃 到他的主臥室內,將主臥室門反鎖,我就開原告住處大門讓 支援警力近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第24 4、247頁(下稱本院刑事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49頁(下稱刑事偵查卷)】。 ②另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對於其與被告曾子祐有上開對話 不爭執,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我是因為UT聊天室 有網友敲我,並與曾子祐互加為LINE好友,我帶曾子祐到我 家後,在我家浴室有秀出一包白白的東西,類似安非他命的 東西,並表示他要先呼,所以我才拿出之前網友留在我家的 安非他命吸食器,但我都稱呼為「器具」;對於妨害公務部 分,是因為曾子祐對我噴辣椒水,我是因為受到驚嚇,想要 叫,但因為我內顎關節咬合不正,我嘴巴合住後打不開,我 不知道我嘴巴閉起來時是碰到曾子祐的何處,我也不知道為 何會抓傷曾子祐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3至44頁)。嗣於本 院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我會跟曾子祐約見面,是因為
他的暱稱是「約約嗨」,我其實不太懂這個,他開始講一些 我不太能知道的事,後來曾子祐到我家時,就表示他要先呼 ,我是不太懂他是要什麼,結果他就是要我去拿那個玻璃瓶 出來,我當場按照他的意思去拿玻璃瓶,然後曾子祐說他是 警察,但因為我不相信有這種警察,我在新聞常看到假警察 ,所以就有點嚇到了,嚇到後,曾子祐對我噴辣椒水,我眼 睛睜不開,所以我可能是在掙扎時碰到員警,因為我要自保 ,所以才跑進房間;後來因為他們很多人進來,我就覺得大 概是員警吧,因為我們家應該不是隨便人可以進來的;至於 吸食器的由來,是之前約一位網友到家見面,他說抽煙,結 果那東西就留在我家;我當天會拿吸食器出來,是因為曾子 祐說他要用,他沒說是什麼東西,我想應該就是那個東西, 所以我就將吸食器拿出來,因為我家也沒別的東西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第265至271頁)。
③是由原告及被告曾子祐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 曾子祐確實係因網路巡邏,認原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嫌疑 ,始為誘捕偵查,且因此經原告攜同被告曾子祐前往原告住 家。再由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初 陳述其見被告曾子祐拿出一包白白的東西,類似安非他命的 東西,並表示他要先呼,所以我才拿出之前網友留在我家的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嗣於本院刑事程序中陳述是被告曾子 祐說他要用,他沒說是什麼東西,我想應該就是那個東西, 所以我就將吸食器拿出來,因為我家也沒別的東西等語,則 原告就當日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然無論何者,被告曾子祐係於原告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 表明其員警身分之事實,則屬事實;再由上開刑事案件扣得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其外觀確實屬一般吸食毒品者所用之器 具,非屬日常生活可用的一般物品(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 ,此由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亦可知悉其明確知道該器 具屬毒品吸食器,另經初步鑑驗結果,其內之殘渣固因量微 而無法磅秤,然該殘渣確有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見刑事偵查卷第29頁),核與原告自陳該吸食器為先 前網友在其家中吸食後所留下之器具等語相符,況經本案刑 事審理程序中,勘驗當日錄影結果,經被告等人向原告稱「 你帶我們同事進來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毒品了,你自己開門」 ,原告回稱「你亂說」,被告等人則稱「那為什麼現在你人 在裡面,毒品卻在我們這」,原告僅回應「你們這種釣魚的 方式,就是不對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0頁),足見 原告當日未對於被告等人查扣之吸食器內含有毒品殘渣之情 為否認。則曾子祐在其偵查過程中,先是以網路巡邏方式與
原告相約,且二人之LINE上開對話,確實會使員警產生原告 涉嫌吸食毒品之合理懷疑,另跟隨原告返回住處時,原告亦 是拿出內含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曾子祐進入原告 住所行為及嗣後扣押原告所取出之吸食器等強制處分過程, 其被告曾子祐嗣後讓其他支援警力即被告王學文、吳憲仁進 入原告住所,所為難認屬侵權行為。
④至本件刑事判決固認雙方傳送訊息之初,僅見「舔奶頭春屌 」、「Bb戴套」、「喜歡吹?耐幹?」、「喜歡BB?」等相 約性愛之文字,初未有何等關於施用毒品之訊問。而原告於 對話中稱「自有?」,應僅有詢問是否自己持有或自備工具 之意,背後真意曖昧難明,不能推認「自有」之文字,確實 代表毒品施用之邀約。而被告曾子祐於雙方訊息稱「如果不 夠可分」、「工具大不方便帶」等語,恐有使無犯罪意思之 原告萌生犯意而實行之情形。並認施用毒品案件本質,員警 應再衡量其偵查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之目的及使用誘捕偵查 之手段,員警得以其他法益侵害較小之偵查方式為之,並認 被告曾子祐之偵查手段與追訴犯罪的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 ,在比例原則的審查下,認屬於違法的誘捕偵查行為。又以 被告曾子祐係因偵查刑事犯罪之目的而進入原告之住處,行 為當受刑事訴訟法之拘束,其進入被告住處之行為,應屬搜 索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曾子祐事先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曾子祐係因藉詞與被告相約施用毒品或性愛行為而進入 原告住處,並未明示偵查犯罪之旨,更未出示證件以徵得原 告之同意,而倘原告知悉被告曾子祐之來意,實尚難認其會 同意被告曾子祐進入其住處,其情形顯係以隱匿身分之方法 ,使欠缺搜索認識之原告同意進入住處,而與「同意搜索」 之要件有間(按被告曾子祐進入原告住處後,並未再行進一 步搜索原告住處或身體),而屬違法搜索。(見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⑤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准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違背法 定程序之公務員,縱因程序檢驗後認其強制處分屬違法,然 仍不得以此違法結果推論該執行公務員於違反程序時,其主 觀上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而侵害犯 罪嫌疑人之權益。
⑥觀諸上開被告曾子祐執行職務過程,其初為網路巡邏,雙方 互加好友後,原告則以「你用RUSH」、「自有?」,於被告 曾子祐回應「但工具不方便帶」,原告則再回應「用我的就 可」,足見原告與被告曾子祐間之對話甚為隱匿,且以原告 上開回應,被告曾子祐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陳述:在網路 上「自有」就是毒品術語,是詢問是不是自己用有毒品或表 示自己擁有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0頁), 則被告曾子祐確實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而為判斷。原告主 張以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法搜索,而主張被告三人 當日行為屬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曾子祐 既是因雙方網路對話而為判斷,所為並非毫無憑據,又事後 被告曾子祐進入原告家中,亦是延續其上開偵查行為,且客 觀上係由原告帶同其進入住所,縱事後審查認其誘捕偵查有 違比例原則,並認被告曾子祐進入原告家中行為非經原告同 意,然此並非可因此推論被告曾子祐為誘捕偵查時,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被告曾子祐既是延續其偵 查行為,並是經原告帶同進入住所,則被告曾子祐該時亦無 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之故意甚明,而被告王學文、吳憲仁事 後因原告將自己反鎖房內,因被告曾子祐請求支援,而接續 進入原告住所,其等主觀上更是基於支援被告曾子祐職務之 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從而 ,原告以被告三人違法搜索,主張被告三人具故意侵權行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精神 上之損害,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子祐、王學文、吳憲仁於109年10月22日原 告住處上開逮捕原告,進而致呼喊原告姓名聲及踹門聲傳遍 原告社區,被告曾子祐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原告於事 發當時痛哭、跪地求饒、丟人現眼、吸毒的現行犯、裝可憐 ;被告曾子祐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於松山偵查隊照相及採 指紋室時,高呼原告為「吸毒的張主委」等行為,致原告名 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 上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①查本件當日予原告將自己反鎖於房內後,於原告住所外支援 之被告王學文、吳憲仁乃開啟攝影器材,攝錄現場狀況,並 經刑事審理程序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刑事卷第 185至194頁),並經兩造於本件援引。由勘驗筆錄記載,可 見被告王學文、吳憲仁及被告曾子祐均是位於原告臥室外, 並不斷勸說「你不要把事情鬧大」、「鬧大絕對對你沒好處 」、「你單純處理,不要搞...,身為一個主委,你還這樣
子」、「你自己把門開起來,低調處理,我跟你講,我們最 簡單處理」、「你出來面對啊,你為什麼那麼怕」等語,可 見被告三人並無刻意對外呼喊原告姓名,使社區之其他住戶 知悉當日執行過程,至被告三人對於其等當日有踹踢原告臥 室門扇行為並不爭執,然此均屬其當日以原告為現行犯,為 逮捕行為所必須,難認被告等人踹門舉動,係故意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
②至原告主張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原告於 事發當時痛哭、跪地求饒、丟人現眼、吸毒的現行犯、裝可 憐;被告曾子祐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於松山偵查隊照相及 採指紋室時,高呼原告為「吸毒的張主委」等行為。然經本 院調取刑事卷宗,觀諸當日刑事審理程序,被告曾子祐係以 證人身分而為證述,當中並無原告所指情節,另原告亦未證 明被告曾子祐於偵查隊確曾為上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屬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當日以強制力撬開臥房門鎖,係故意侵 害其財產權,導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然按警察為制止 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 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 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 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 併見原告持有內含甲機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食器,足認原 告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違反毒品條例之現行犯,後又 見原告驟然咬傷被告曾子祐之攻擊行為,再見原告自行反鎖 於房內,於此狀況,被告三人對於原告當下自鎖房門之情狀 有致原告及被告等人自身安全疑慮之急迫危險,自具有 合理之懷疑,況依本件刑事程序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當日下 午1時33分起即將自己反鎖於房內,迄至下午2時57分始使用 破門器具撬開房門(見本院刑事卷第185、192頁),則以被 告三人於現場已發現內含殘渣之吸食器,且原告情緒激動將 自己反鎖房內,則被告三人自無可能終止其偵查程序逕行離
去現場,則被告三人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阻 止原告另為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向附近消 防隊借撬棒,即時強制將房門撬開之行為,係依法行使職權 ,難認被告三人腳踹原告所有房門、破壞門鎖之行為具違法 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主張 被告三人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即 屬無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子祐、王學文、吳憲仁踹門、破 鎖、呼喊原告姓名、於庭上證述等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及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