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77號
PCDV,111,訴,257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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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楷
被 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銷售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限至 110年9月30日止。惟被告竟於專任委託期間之110年9月7日 ,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 )就系爭房地簽訂銷售同意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 約定,視為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伊委託銷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4%即79萬2,000元之服務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及訴外人吳林錦銀共有,於110 年3月24日共同委託原告銷售,原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2,380 萬元、委託期間為110年3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嗣延長委 託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約定賣方實拿總價1,900萬元(不 含仲介費),但原告事後要求更改為總價1,980萬元。惟因 原告未能覓得適當買方,伊告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原告嗣 於委託期限屆滿前夕,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紹宗,惟其僅願 出價1,920萬元,原告遂同意只收20萬元服務報酬,由伊及 吳林錦銀實收1,900萬元,並於110年9月28日以1,920萬元總 價與陳紹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與吳林錦銀各支付 10萬元服務報酬。又永慶房仲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黃瑞和



知悉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將於110年9月30日屆滿,遂於 110年9月間拜訪伊。伊向黃瑞和表示需於110年10月5日後才 能委由永慶房仲公司銷售,黃瑞和則表示希望伊在同意書上 簽名以便向公司回報證明確有來訪。伊當時認為系爭房地係 伊與吳林錦銀共同,必須2人共同具名簽署始會生效,遂在 空白之同意書上簽名,以便黃瑞和向公司交代。但同意書上 之内容及日期均係黃瑞和事後自行填入,伊並未於委託原告 銷售期間另行與永慶房仲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遑論系爭 房地係在原告居間仲介下完成交易,原告亦已收取其同意之 服務報酬20萬元。原告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永慶房仲公司賠償服務報酬損害98萬8,000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所持主要理由係原告為促成交易,自行減收服務報酬,無法 證明損害。原告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為由, 請求伊給付全額服務報酬,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2,380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3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於110年7 月1日合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10年9月30日,變更委託銷 售總價為1,980萬元;陳紹宗係經原告居間仲介,以1,920萬 元總價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99、158頁),並有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7頁 ),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簽署同意書,將系爭 房地委託永慶房仲公司銷售,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委託銷售價格1,980萬元之 4%即79萬2,000元之服務報酬或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 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固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即被 告)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1次付予受託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 不爭執其於專任委託原告銷售期間之110年9月7日簽署同意 書載明委託永慶房仲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等情,有同 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抗辯其有告知永慶房



仲公司仲介人員需於110年10月5日後始能銷售等語,核與證 人許晉誠於另案二審結證稱:伊與同事黃瑞和於110年9月7 日至被告位於樹林之工作處所拜訪被告,希望被告先簽立同 意書讓伊去開發介紹,被告後來有簽同意書,但口頭告知需 於110年10月5日去簽署正式的委託書,再進行銷售等語相符 (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卷第407至408頁) ,且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確有告知永慶房仲 公司業務人員需於110年10月5日後才能銷售系爭房地等情無 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1頁)。審諸系爭契約 屬專任委託銷售之性質,其目的在使原告取得獨家仲介之地 位,排除其他房屋仲介同業之競爭,而提高原告成交之機率 。被告固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簽署同意書,但既有告知永慶 房仲公司需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後始能進行銷售行為,自不 能認為違反系爭契約專任委託銷售之目的,至於永慶房仲公 司違反其與被告之約定提前銷售,實難以歸責於被告,亦不 能令被告負違約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委託銷售價格1,980 萬元之4%即79萬2,000元之服務報酬云云,自無可取。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債權 人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 明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責任原因及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如未能證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於110年9月7日簽 署同意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毋庸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業經析述 如前,已難認定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房地係由 原告居間仲介成交,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原共有人即被告 、吳林錦銀於110年9月28日與原告簽署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同意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予原告,嗣由被告、吳林錦銀 各支付1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有統 一發票、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215 頁),自堪認原告係為促使成交,而同意變更系爭房地之服 務報酬調降為20萬元,且以收訖無訛,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揆之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萬2,000元,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1款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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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