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張買
鄭李來有(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鄭愉安(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鄭惠美(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鄭惠娜(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鄭羽涵(即鄭慶賓之繼承人)
歐有鎮
陳佩芬
黃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 區○○段000○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 面積23.16平方公尺)、二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0.78 平方公尺)上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20. 96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二樓部分309(2)區域(面積1 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三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
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所示四樓部分309(1)區域( 面積16.7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庚○○○、癸○○、辛○○、壬○○、己○○應在繼承鄭慶賓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八、被告庚○○○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 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元。
九、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十、被告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十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 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
十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 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
十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 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庚○○○、 癸○○、辛○○、壬○○、己○○在繼承鄭慶賓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 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 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 分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 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 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 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為 被告庚○○○、癸○○、辛○○、壬○○、己○○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庚○○○、癸○○、辛○○、壬○○、己○○如以新 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 分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為被告庚○○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仟壹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二十六、本判決第八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佰捌 拾叁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 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貳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叁 拾玖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每 期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 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 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拾玖 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每期以 新臺幣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十一、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 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 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拾 玖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每 期以新臺幣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三十三、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 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 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十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拾 玖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每 期以新臺幣貳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 人鄭慶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 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下稱其名)為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後方增建 部分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以上開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鄭慶賓、乙○各自拆除其所有之 地上物,各自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以及應分別
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萬1,209元 (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0 頁、第11至12頁)。然鄭慶賓於本件起訴繫屬前即民國111 年6月2日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鄭慶賓配偶庚○○○、 被告即鄭慶賓子女癸○○、辛○○、壬○○、己○○(下分稱其名, 合稱庚○○○等5人),有鄭慶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39至48頁),原告將被告變更為 庚○○○等5人(見本院卷第35頁),變更聲明為庚○○○應將系 爭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768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其他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乙○應將系爭土地上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下稱764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庚○○○等5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209元本息;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6萬1,2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原 告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同路段61號3樓、同路 段61號4樓、同路段63號2樓,下分稱其號建物)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後(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得知戊○○、丙○○、丁 ○○(下稱戊○○等3人,與庚○○○等5人、乙○合稱被告等9人) 、庚○○○分別為765、766、767、769號建物為所有權人,且 為上開建物後方增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旋即變 更、追加聲明為庚○○○應將768號建物、769號建物之增建部 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乙○應將764 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其;戊○○等3人應各自將765號建物、766號建物、767號建號 之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以 及庚○○○等5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20 9元本息,乙○、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萬1,2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又經本院 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59371號函所附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變更、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復撤回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463頁),為被告等9人所同意(見本院卷463頁),最 終確認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起訴聲明。核屬原告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復經被告等9人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變更被告為庚○○○等5人,自 生撤回起訴鄭慶賓部分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理此部分,附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王助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又鄭慶賓、乙○、戊○○等3人分別為764、765、766、767、76 8、7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鄭慶賓、乙○、戊○○等3人竟自 81年間某日起,未經王助吉同意,分別在其等所有之上開建 物後方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藉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嗣鄭慶賓於111年6月2日死亡,庚○○○等5人為繼承人 ,且庚○○○取得768號建物、769號建物所有權及該等建物後 方增建部分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庚○○○、 乙○、戊○○等3人應各自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增建物及 其他地上物拆除,及分別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且庚○○○等5人 應就鄭慶賓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部分,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8, 086元本息予伊,庚○○○應給付伊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7 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11元本息,以及自1 11年7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1元,又乙○ 應給付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9,821元本息,以及自1 11年7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2元,另戊○○ 等3人應分別給付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582元本息 ,以及分別自111年7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66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起訴聲明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9人則以:王助吉已於8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 ○及鄭慶賓,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但王助吉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因發生車禍, 造成全身性癱瘓,無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鄭慶賓、乙 ○考量已持有王助吉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已約定得無限期使用,始暫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王助吉家屬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直至王助吉約於109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 繼承,伊等即於109年9月間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移轉過戶,遭 原告拒絕辦理。雖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但依伊所 提出證據資料,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故伊等係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助吉為原告父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 年8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第28 9至313頁)。又鄭慶賓、乙○、戊○○等3人分別為764、765 、766、767、768、7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鄭慶賓、乙○ 、戊○○等3人自81年間某日起,分別在其等所有之上開建 物後方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嗣鄭慶賓於111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庚○○○ 等5人,且庚○○○為768、769號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該等建 物後方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亦有現場照片 、鄭慶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201至204頁、第253至256頁), 應堪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64、765 、766、767、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 現為庚○○○、乙○、戊○○等3人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面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等9人就占用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等9人辯稱鄭慶賓、乙○有與王助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等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買賣 契約、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黃添壽代書事務 所信封、黃添壽代書事務所另筆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於77年、80年、81年、82年、108年之空照圖, 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等9人執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第1頁賣主 欄及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之「王助吉」簽名,應該是代 書寫完後,由當事人蓋章,應該是同一人所寫,但簽收買 賣價金款項之「王助吉」簽名應為王助吉親簽,其等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王助吉」簽名,均非王助吉本人親 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內容亦非真實等語 。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曉諭應對系爭 買賣契約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原告旋即提出王助吉親自 簽名之護照(見本院卷第309頁)供本院鑑定,被告等9人 並不爭執上開護照之簽名為王助吉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 326頁),原告復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新 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函調王助吉銀行開戶資料及辦理離婚 登記資料,經本院函調上開資料後,被告等9人表示無庸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筆跡、印文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405 頁),故本院僅以目視比對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賣主欄及 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之「王助吉」簽名,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頁簽收買賣價金款項之「王助吉」簽名(見本院卷 第229頁、第232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泰山分行王助吉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印鑑卡中簽名、印 文,以及王助吉在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 離婚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中簽名(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 、第369至374頁),以及原告所提出王助吉之護照中簽名 (見本院卷第309頁、326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 賣主欄及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之「王助吉」簽名,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頁簽收買賣價金款項之「王助吉」簽名, 均與王助吉本人在上開銀行開戶資料、離婚協議書、登記 書中親自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並不同;再從第一銀行泰山 分行所提供的印文,王助吉的「助」字中,左邊是刻「目 」,與系爭買賣契約中的助的左邊是刻「且」,且連接到 右邊的「力」字,兩者印文顯然不同,自難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王助吉親自簽名,且印文為其用印鑑章所蓋。則系爭 買賣契約即非屬真正,自難執此遽認鄭慶賓、乙○、戊○○ 等3人得以764、765、766、767、768、769號建物後方之 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雖被告等9人再以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黃添壽 代書事務所信封、黃添壽代書事務所另筆土地交易之買賣 契約書為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黃添壽代書事務所辦 理書寫,且若王助吉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何以其等得以 持有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然縱使黃添壽 代書事務所信封、黃添壽代書事務所另筆土地交易之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3至237頁)上筆跡為黃 添壽所書寫,此情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王助吉親自簽署 ,以及被告等9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無關。又被 告等9人雖持有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123頁),但其等主張持有原因係因系爭土地買賣而取 得,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賣 方交付權狀予買方保管」乙節;此外,被告等9人迄今卻 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之原因係王助吉為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始將上開權狀交予鄭慶賓、乙○保管 等節,自難僅以被告等9人持有上開所有權狀,遽認系爭 買賣契約為真正;又若王助吉真有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予鄭 慶賓、乙○保管,何以鄭慶賓、乙○及黃添壽取得上開所有 權狀後,不備齊相關資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甚 至拖至王助吉死亡前,將近30年之久仍未請求王助吉或其 家屬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誠屬可疑,是被告等9人所 稱王助吉交付保管云云,自難採信。則被告等9人所提出 之68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黃添壽代書事務所信 封、黃添壽代書事務所另筆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並無 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無從證明鄭慶賓、乙○、 戊○○等3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等9人前開辯詞,自 不可取。
⑶被告等9人復以系爭土地於77年、80年、81年、82年、108 年之空照圖,可證王助吉確有與鄭慶賓、乙○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否則何以會在簽約後,即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 物云云,惟上開空拍圖僅可證明764、765、766、767、76 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約於81年至82 年間完工(見本院卷第389至397頁),然此情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為王助吉親簽?是否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成 立?等情均無涉,自不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王助吉所簽訂 ,自執此為有利被告等9人之認定。雖上開增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王 吉助從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知悉 鄭慶賓、乙○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增建物,自不得以其 單純沈默,遽認其默示同意鄭慶賓、乙○得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等9人執上開空照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取。
⑷被告等9人再執證人甲○○證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屬有權占有云云。雖證人甲 ○○證稱:其知道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當初鄭慶賓跟伊先 生邱柳絲說要合資買系爭土地,但我先生說沒有錢,先讓 鄭慶賓處理,之後要興建房子時再貼鄭慶賓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324頁),但證人甲○○亦證稱:這些事情是我先生 生前跟我說的。伊沒參與買賣經過(見本院卷第324至325 頁)。足見證人甲○○之證詞並無親自見聞系爭買賣契約簽 約過程,其所謂買賣乙事亦係聽聞訴訟外他人轉述,並無 法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自難為有利被告等9人之 認定。則被告等9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⒉準此,被告等9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鄭慶賓、 乙○、戊○○等3人在764、765、766、767、768、769號建物 後方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係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王助吉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又庚○○○既 從鄭慶賓處繼承取得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亦無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為764、765、766、7 67、768、769號建物後方興建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庚○○○、乙○、戊○○等3人應將上開增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面積詳如附圖),並將各該占有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其,為有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鄭慶賓、乙○、戊○○等3人以764、765、766、767、768、76 9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 用,鄭慶賓死亡後,由庚○○○以768、769號建物後方之增 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而各自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⒉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 41巷,鄰近新北大道、明志路等主要幹道,附近有捷運泰 山站、幼兒園、國中小學、商鋪、便利超商、超市,生活 機能尚佳,再兼衡被告等9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方 增建物或增設停車空間等情,有google地圖、周遭生活環 境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70頁、第273至283頁 ),認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屬允適。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⒊雖原告主張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 戊○○等3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72平方公尺, 戊○○等3人應負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云云 ,然以乙○、戊○○等3人分別以764、765、766、767號建物 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立體以觀,再比對附圖所呈現 之平面面積,可知乙○、戊○○等3人分別以764、765、766 、767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共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 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公尺,乙○單獨以764號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2)區域面 積20.96平方公尺,扣除附圖所示二、三、四樓部分309( 2)部分面積16.72平方公尺部分即4.24平方公尺(計算式 :20.96平方公尺-16.72平方公尺=4.24平方公尺)。則乙 ○、戊○○等3人應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6.72平方公尺 部分,負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但 乙○應單獨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24平方公尺部分,負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則原告前開主張, 即不可取。
⒋系爭土地自106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1萬4,800元、1萬4,200元、1萬4,200元、1萬4,100 元、1萬4,100元、1萬4,900元、1萬4,900元,有系爭土地 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35號 卷第41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1,8 40元、1萬1,360元、1萬1,360元、1萬1,280元、1萬1,280 元、1萬1,920元、1萬1920元。又鄭慶賓以768、769號建 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自106年7月30日起至其死 亡日即111年6月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3.16平方 公尺(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 公尺,雖769號建物有占用附圖所示二樓部分309(1)區 域面積0.78平方公尺,但此區域與上開一樓部分區域重疊 ,故不再另計),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6萬4,04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另庚○○○以768、769
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自111年6月3日起至 本件起訴繫屬日即111年7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23.1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 積23.16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2,156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3.16平方公尺( 即附圖所示一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23.16平方公尺) ,依111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15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又乙○、戊○○等3 人分別以764、765、766、767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 上物,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繫屬日即111年7月29 日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二樓 部分、三樓部分、四樓部分309(1)區域面積16.72平方 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7,790 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依111年度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0 元,又因乙○、戊○○等3人共同無權占有面積相同,乙○、 戊○○等3人應平均分擔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各自負擔金額1 萬1,947元、207元(計算式詳附表四)。且乙○單獨以764 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本 件起訴繫屬日即111年7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24 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 ,118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依111年度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 元(計算式詳附表五)。準此,鄭慶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042元,鄭慶賓死亡後,該債務應由 其繼承人即庚○○○等5人在繼承鄭慶賓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另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56 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元。又乙○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65元(計算式:1萬1,947元 +1萬2,118元=2萬4,065元),以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 8元(計算式:207元+211元=418元)。另戊○○等3人應各 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947元,以及自11 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
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庚
○○○等5人在繼承鄭慶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萬4,042元, 以及請求庚○○○應給付2,156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 0元,以及請求乙○應給付2萬4,065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8元,以及請求戊○○應給付1萬1,947元及自111年7月3 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7元,以及請求丙○○應給付1萬1,947元及自111 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以及請求丁○○應給付1萬1,947元 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