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李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張思婷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李清富有債權存在,主張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原為臺北縣○○市○○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建物),為李清富所有,聲請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703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然系爭建物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清 陽(已歿,李清富之胞兄)於民國55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原 告於95年9月11日因繼承取得迄今,並於109年1月1日起將系 爭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柯心瑀作為「好蒂咖啡坊」。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以李清富作為納稅義務人,然僅因系 爭建物2至4樓長期由李清富及其雙親使用,原告方與李清富 合意,由李清富負責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金,從而登記李 清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故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 如否認原告有此權利,自應由被告就李清富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舉相當之反證證明之,始得推翻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不若一般已登記之不動產 可直接依建物登記謄本查知,而需參酌其他證據,而房屋納 稅義務人自為法院判斷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依據之一。 原告與李清富為親屬關係,且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及納 稅義務人皆變更為李清富,是否有贈與或曾有其他之協議非 其他人可知悉,原告是否仍為所有權人仍無從證明。另原告 繼承李清陽所建造之1層竹造建物(門牌為71號),並於95 年9月4日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建物為3層鋼鐵 造建物(門牌為77號),係由李清富於93年間申報房屋稅籍 ,可知原告所繼承房屋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標的。而李清富 長期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為納稅義務人多年,目前並實際居 住該處,故依外觀條件可知李清富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 。又原告指稱其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柯心瑀 ,然被告於執行查封當下,柯心瑀所提供之租約相對人為訴 外人李清福,並非原告,故原告提供之租約是否為規避執行 程序而與柯心瑀重新簽訂,仍有待查明。原告主張繼承之房 屋與系爭建物明顯非屬同一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李清陽於82年9月10日向 當時臺北縣○○鄉○○○○○○○○號碼臺北縣○○鄉○○路00號房屋為其 所有之聲請書、臺北縣蘆洲鄉公所82年9月27日函文,及門 牌71號於76年9月間整編為77號之門牌證明書為佐(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12月16 日新北蘆工字第1112521389號函文檢送李清陽申請案之完整 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然此僅能證明李 清陽前興建之門牌71號房屋於82年間更正為其名義,且門牌 71號房屋於76年間整編為77號,惟李清陽興建房屋是否存續 至今,尚無從以前開資料認定。又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就系 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繼承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且構造為1層土竹造(竹造),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號,且構造為3層鋼鐵造,有原告提出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5年9月11日北稅重二字第09500 28205號函文、原告繼承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97頁至 第99頁),兩者並非相同,故難認原告於95年間繼承之房屋 為系爭建物。
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李建興到庭作證,證人李建興 並證稱:門牌71號房屋是我們原來舊的房屋,因為道路拓寬 而被拆到不能住,後來我父親就地改建,蓋了77號鋼鐵造的 房屋,門牌71號房屋拆除重建是我父親在處理,我叔叔李清 富沒有參與,當時趕著要把房子蓋起來給我爺爺、奶奶住, 所以才忘記去辦理變更登記,造成現在2個稅籍的情形,當 初是掛我父親的名字,後來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有時候要 處理那間房子的事情,才會把納稅義務人改為我叔叔李清富 ,但是房屋稅實際上我們在繳納,7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從我 父親變更為李清富是在我小時候,已經很久云云(見本院卷 第194頁至第195頁)。然門牌71號房屋稅籍現仍存在並由原 告繼承,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則係於93年方由李清富申報在 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1年9月22日新北 稅重二字第111555664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6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並無由李清陽變更為李清富 ,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於原告95年繼承李清陽遺產前2年 申報,亦無證人李建興所稱於其兒時即已存在之情形,證人 李建興前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以其證述認定李 清陽所建並由原告繼承之門牌71號房屋,與李清富於93年間 申報房屋稅籍之系爭建物係屬同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㈢另原告雖提出其以出租人名義與柯心瑀就系爭建物簽立租期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之直式租約1份為佐(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柯心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曾提出以李清福為出租人、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之橫式租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系爭 建物相同租期之租約卻有兩份且出租人不同,則柯心瑀究有 無實際與原告就成立租約,實非無疑,況前開兩份租約均有 明確記載每月租金3萬元,惟證人李建興於本院證稱:柯心 瑀給付的租金包含系爭建物整棟的水電、稅金,家族每年2 次聚會的費用,沒有實際給付租金,等於是幫我們管理系爭 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柯心瑀並無按月給付 租金3萬元之事實,前開兩份租約之租金記載顯與實際情形
不符,併參酌證人李建興於本院證稱:柯心瑀跟我爺爺、奶 奶很熟,幾乎快要是我爺爺、奶奶的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足見柯心瑀與原告家族關係密切,則其縱有負 擔系爭建物之水電、稅金及原告家族聚會費用,該負擔是否 即為系爭建物之租金,亦非無疑,故難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並有出租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仍非可採。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故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