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爵榮
黃子建
林意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專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黃文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之新北市 ○○區○○街○○○○○○○○○○○○0號5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經伊載入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 專用,聲請人之請求影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危 及財產權益,伊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本件訴訟之義 務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曾就拆除5號1至4樓、7號1至4樓房屋後方 增建部分對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之影響等問題,囑託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拆除 上開全部增建均不會對系爭大樓結構安全造成影響。相對人 執前開理由參加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該土地上 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黃 子建、林意琦、訴外人陳明雄、馬雲行、黃志誠、李如月曾 對訴外人林佳樺、林裕傑、林新連、林谷玲、林吟玲、林君 玲(下稱林佳樺等6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主張林佳樺等6 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各自於其所有如附表2所 示房屋後方加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共有人之土地 所有權,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命林佳樺等6人應 分別將其所有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共有人全 體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嗣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經執行法院認 5號4樓房屋後方增建之屋頂平台,係被告所有5號5樓房屋後 方增建之樓地板,其上有搭蓋系爭增建,且與5號5樓室内相 連通,有部分執行不能之情事,而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聲請。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5號5樓 房屋後方系爭增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及相對人則 辯稱:拆除系爭大樓之增建,將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況系爭 大樓5號1至4樓與7號1至4樓房屋後方增建及系爭增建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各該房屋 所有權人專用,並載入系爭大樓規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審諸相對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 行單位,亦負責管理維護該大樓共用部分(含系爭土地), 增建拆除與否將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亦需審究建物結構安 全,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被告為參加,於法自無不合。聲請 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1:
編號 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 1 被告黃文吉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2 原告邱爵榮 新北市○○區○○街0號6樓 3 原告黃子建 新北市○○區○○街0號8樓 4 原告林意琦 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新北市○○區○○街0號7樓 附表2:引用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 1 林裕傑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2 林谷玲 新北市○○區○○街0號3樓 3 林君玲 新北市○○區○○街0號4樓 4 林谷玲、林吟玲 林君玲、林佳樺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應有部分各1/4) 5 林新蓮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6 林吟玲 新北市○○區○○街0號3樓 7 林佳樺 新北市○○區○○街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