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83號
PCDV,111,訴,1483,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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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童秀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 00室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複代理人 邱郁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 00室
被 告 童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芳
被 告 童憲銘
童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童憲銘、童秀鑾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童憲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1月22日繼承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基地即 同段975、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而 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而2584建號建物坐落之部分基地即同 段976地號係向中華民國租用,該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原告曾與被告等就系爭房地協議出售分配價金 有所討論,無耐部分被告不同意,系爭房地經登記為1、2層 樓建物(1層62.28,2層73.32,騎樓11.04),總面積為146.6 4平方公尺。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 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倘若為原物分割則系爭房地之隔局、動線及原有瓦斯、水 、電等管線勢必有重大改變,而房屋結構亦因房內隔局之變 動及拆除原有牆壁,將產生結構及工程之花費,不僅有損系 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勢必破壞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



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 進行分割,較為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兩造亦最為有利,且就 系爭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亦能彰顯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憲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不合理,因系爭房地乃先母 即被繼承人與被告世居於此,先母於85年1月2日去世後,已 成家分有祖產之兄姊三人,經多次調解不成,迫於政府來函 強制繼承,大姊乃於91年12月2日依法辦理強制繼承登記。 且系爭房地之基地其中第976地號產權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按每3個月繳納租金迄今。
(二)原告數十年來陸續賣掉二間房子及一棟祖產,連系爭房地都 遭銀行多次查封,當保證人的弟弟們也面臨銀行扣薪及處理 還債。系爭房地解決之道有二,其一原告出價賣予其他被告 ,其二系爭房地附近鄰居已申請老屋改建方案,由殷實建商 改建,也是被告認同的可行之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童憲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作聲明或陳述如下:請法官公平處理,本人無意見。三、被告童秀鑾: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作聲明或陳述如下:被告因生病住院治療,無法到庭,謹 具狀聲請鈞院鑒察。原告多年前因積欠銀行多起債務,遭追 討無力償還,嗣分別由被告童憲章、童憲銘負責清償,原告 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持分,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童憲章擔保 ,另原告對系爭房地出租所得分配之租金收入,每月匯予被 告童憲銘抵償其代原告清償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童憲章代 償之債務,迄今全未償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



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 第57號卷第53至69頁),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到場之被告童憲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系爭房地登記為1、2層樓建物(1層62 .28,2層73.32,騎樓11.04),總面積為146.64平方公尺,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 面積甚小,且系爭房地出入口僅有一處,使用上具有不可分 性,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房地,否則即應改變  系爭房地之隔局、動線及原有瓦斯、水、電等管線,房屋結 構亦因房內隔局之變動及拆除原有牆壁,將產生結構及工程 之花費,不僅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勢必破壞系爭房地 之使用現狀。是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系爭 房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 割之方法,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以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應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 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2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部分共有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見本院卷第107、111、115頁),而該 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通知,均未具狀表



示參加,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經變價分割後,其抵押權 應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 土城 975 90.01 1/1 2 新北市 土城 土城 977 37.02 1/1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000 000 000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62.28 二層73.32 總面積146.64 騎樓11.04 1/1 新北市○○區○○街000號 備註:本建物之基地有三筆地號之土地,其中976地號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源為租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童 秀 慧 4分之1 4分之1 2 童 憲 章 4分之1 4分之1 3 童 憲 銘 4分之1 4分之1 4 童 秀 鑾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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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