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39號
PCDV,111,訴,1239,2023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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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許李淑
金明
吳超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鄭俊廷
陳俊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張百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所為之
判決,經原告許李淑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10行至第12行中關於「原告許李 淑主張其受有278,946元之損害,其中129,260元(計算式:33 ,000+5,200+2,700+2,560+85,800=129,260)核屬有據」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許李淑主張其受有278,946元之損害, 其中176,609元(計算式:33,000+5,200+27,000+25,609+85,8 00=176,609)核屬有據」。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1行至第12行中關於「原告許李 淑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136,460元(計算式:129,460+7,200 =136,46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李淑因系爭火災所 受損害為183,809元(計算式:176,609+7,200=183,809)」。三、原告許李淑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許李淑另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張百榮應給 付原告許李淑新臺幣12萬元」,應更正為「被告張百榮應給 付原告許李淑新臺幣18萬3,809元」部分,因上開判決主文 第一項原告許李淑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係考量更換重置電話、 監視器、採光罩等相關物品之折舊因素後所核定,此見原判 決第12頁第12至14行之記載即明,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應無顯 然錯誤之情形,原告許李淑聲請就此部分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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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