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70號
PCDV,111,訴,117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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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吳雯瑛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250元,及 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合法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  111年7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7頁),復於112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493,336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承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旁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致系爭土地無人管理



及繳納租金,伊為被告之經理,曾因銀行催繳,代墊被告應 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共493,336元,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均置 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36元及自收受支 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代墊款項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死亡證明書、名片、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及臺灣企銀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57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15頁),另有土地銀行1 12年1月11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110030013號函暨附件、台灣 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8385函 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29頁、155頁至16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相關事實,業於本院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見本院 卷第186頁),依上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四、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原任法定代理人死亡,暫無人管 理公司事務,原告因擔任被告之經理而遭銀行催繳費用,為 使被告能順利營業,因而幫被告支付系爭土地租金共493,33 6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93,336元之代墊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既經准許, 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代墊款,自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1年3月9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 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336元及自收受支付 命令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336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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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