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29號
PCDV,111,訴,112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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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廖文彬
被 告 江玉雯

江玉菁
江玉琦
江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2,292,550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各樓層面積如附圖一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民國111年6月27日數值複丈字8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自109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以來,與被告就使用方法始終難有共識,且紛爭訴訟不斷, 再考量系爭房屋一樓與二樓以上部分皆有獨立出入,且構造 上有樓地板可明確分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將系爭房屋第一層(扣除梯間)部 分分歸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第二三層及第一層梯間分歸被告 取得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准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下稱分割方案甲之一)予以分割。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家族傳承三代之不動產,承載家 族超過80載之記憶點滴,對被告而言,系爭房屋在感情上、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因被告之親弟即訴外人江兆 翔身染毒賭惡習,與家人決裂,嗣坐吃山空四處舉債,竟未 通知被告承買前即已完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轉讓交易,始 致原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又被告皆為社會基層,



其中被告江玉雯為醫院領藥行政人員、被告江玉琦便利超 商員工、被告江玉菁為貿易公司業務助理、被告江玉薇為電 視公司字幕員,皆未婚無丈夫、子女照護,須相互扶持相依 為命,與原告富足之社會地位、以投資為目的取得系爭房地 ,顯有不同。甚且,被告與原告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差距顯 著,倘原告經裁判後可取得更多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兩 層或較有經濟價值之一樓店面,將使經濟基礎不對等之兩造 ,社會地位差距更為懸殊,難謂合於公義公平,故系爭房地 應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乙之六)即將系 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 原告之方式予以分割,最能促進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及公平 原則;或依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乙之八) 即將系爭房屋三層梯間及相連空間分歸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梯間及相連空間以外之第一二層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共 有、系爭房屋梯間及相連空間以外之第三層空間分歸原告取 得之方式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亦較符合系爭房屋既有之居住使用狀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因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是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屬於法律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其事實上處分權得為 讓與之標的,屬於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部分,兩造共有者為事 實上處分權。因非本件訴訟爭執重點,於茲不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 至143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 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磚造三層之獨棟公寓,一 樓臨錦和路可為店面營業、二樓隔成8間套房三樓則為 一般公寓住家格局;且一樓有獨立出入口、二三樓則有相 接連樓梯及共用另一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55 頁),另經本院囑託實施鑑價之永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可參(附於永鑰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1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有取得系爭房地原物之意願,而系爭房屋 一樓有獨立出入口、二三樓則有相接連樓梯並共用另一出 入口,結構上可明確區分為二;再考量被告4人為姊妹且 均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加以系爭房屋二樓已有隔間或可 為出租收益、三樓則為一般公寓住家格局,使用規劃應較 一樓彈性、多元,適合多人使用,因認系爭房屋依分割方 案甲之一分割,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第一層(扣除梯間 ,面積約143.67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第二三層 及第一層梯間(面積約356.29平方公尺),較為適當。至 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乙之六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分割方 案乙之八則使原告使用規劃系爭房屋之可能性明顯劣於被 告,難認公平合理,附此敘明。
  ⒊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宜分割如分割方案甲之一所示,而系 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以系爭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 有為適當。惟考量房屋不若土地具有保值特性,價值將逐 年遞減,倘再以兩造分割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 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恐對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較低比例之共有人不利(因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亦將 隨之較低),併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意旨,因認系爭 土地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⒋另本院囑託永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價格,



鑑定機關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推估系爭土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475,500元、系爭房屋總價4,46 1,800元,再依平均樓層別效用比、地價分配率推估系爭 房地第一層每坪641,700元、第二層每坪442,300元、第三 層每坪420,5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分割前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換算價值前為12,656,220元、被告各為15,820,270 元(見永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09至114頁 ),論理詳實,應屬可採。又因依本院前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所分得者價值為27,889,100元、被告所分得者價值 各為12,012,050元,各共有人所分得原物價值之比例,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亦即原告受有超出其原價值 之分配計15,232,880元,被告則各受有低於其原價值之分 配計3,808,220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命原告各補償被 告2,292,550元(詳如附表二)。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一 共有人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廖文彬 1/6 1/6 1/6 江玉雯 5/24 5/24 5/24 江玉菁 5/24 5/24 5/24 江玉琦 5/24 5/24 5/24 江玉薇 5/24 5/24 5/24   
附表二 ⒈因分割後之系爭房屋仍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權源,併參酌民法第799條第1項前段:「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分得房地價格高於原持有房地價格者,形同向他方租賃差額價格之房地,故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變,兩造分割後所得價值仍應併同土地計算。 ⒉租金報酬率3.01%。 ⒊租賃期間以剩餘耐用年數20年計算。 ⒋⑴系爭房屋第一層(扣除梯間) 面積43.46坪、每坪單價641,700元,房地價格27,889,100元。 ⑵系爭房屋第二層   面積43.46坪、每坪單價442,300元,房地價格19,223,000元。 ⑶系爭房屋第三層   面積38.69坪、每坪單價420,500元,房地價格16,269,600元。 ⑷系爭房屋第一層梯間面積7.03坪、第二層樓梯及梯間面積10.2   2坪、第三層樓梯及梯間面積8.38坪,房地價格12,555,600元。 ⒌依分割方案甲之一分割,亦即:  ⑴廖文彬取得系爭房屋第一層(扣除梯間),即分得房地價值27,889,100元。 ⑵江玉雯江玉菁江玉琦江玉薇取得系爭房屋第二三層及第一層梯間,即各分得房地價值12,012,050元【計算式:(19,223,000+16,269,600+12,555,600)×1/4=12,012,050】。 ⑶廖文彬應各補償江玉雯江玉菁江玉琦江玉薇2,292,550元【計算式:〔(差額27,889,100-12,656,220)×3.01%×20〕÷4=2,29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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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