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85號
PCDV,111,訴,1085,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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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洪凱倫
官俊利

李聖義
被 告 葉世斌
藍讚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原為程耀輝,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聖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葉世斌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讚聲所有。嗣因被告2 人合意解除信託關係,於111年7月25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並於11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葉世斌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故原告於111年12月22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述(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核屬情事變更,且被告對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藍讚聲、訴外人藍慶文藍張麗霞於107 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訴外人慶暹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 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最高 保證額度,負連帶清償之責。慶暹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辦 貸款350萬元,詎慶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9 月14日,尚積欠借款192萬2,819元之本息及其違約金未還, 是被告藍讚聲依上開保證書約定,就該借款本息、違約金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就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聲請鈞院 對慶暹公司、藍慶文藍張麗霞及被告藍讚聲核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9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藍讚聲為逃避還款責任,於110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世斌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被告2 人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於111年7月14日簽立買賣 契約,再於111年7月25日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後,於111年8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世斌所 有,以逃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7條規定,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及111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為此先位提 起確認之訴,並依第民法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 世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所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效,其等 應明知前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及 於11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效。
②被告葉世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讚 聲所有。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11 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撤銷。 ②被告葉世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 讚聲所有。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買賣 契約及同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 出於買賣之真意而為,並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雖質疑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 付真實性,及質疑葉金龍陳粉娥及被告葉世斌三人與藍讚 聲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惟上開價金交付及借貸關係均有明 確之金流紀錄可證,逐一說明如下。①被告藍讚聲與原系爭 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葉金龍之金錢借貸往來已至少十數 年以上,110年1月初,被告藍讚聲葉金龍稱急需資金週轉 ,擬先借貸1,000萬元,葉金龍即先將部分借款匯至被告藍 讚聲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藍讚聲,借 款明細詳如附表2-1所示。②嗣被告藍讚聲再度向葉金龍稱需 要資金周轉,葉金龍即轉介予陳粉娥及被告葉世斌陳粉娥 及被告葉世斌評估後認為系爭不動產應至少有約5,000萬元 之價值,縱使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 不動產仍存有價值,故陳粉娥先借貸1,500萬元予被告藍讚 聲,於110年8月16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900萬元本 行支票交付被告藍讚聲,復於110年8月17日轉帳600萬元予 被告藍讚聲陳粉娥交付借款完畢後,被告藍讚聲於110年8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 粉娥及被告葉世斌,被告葉世斌再陸續借貸被告藍讚聲合計 3,632,687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2-2所示。㈡其後被告葉世 斌有意向被告藍讚聲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向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洽詢系爭不動產之市值及可貸款之金額 ,評估市值約5,000萬元,可貸款予被告葉世斌2,800萬元, 故於計算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加上買賣 衍生之增值稅及契稅後,被告葉世斌以總價5,200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紀錄詳如附表2-3所示。至被告藍讚 聲雖尚積欠被告葉世斌借款未為清償,然因被告葉世斌購入 系爭不動產後即成為所有權人,將發生混同,且私人抵押權 未塗銷前,銀行不予撥貸,故被告葉世斌才同意先行塗銷其 自己及陳粉娥之抵押權。再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支出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高達2,622,679元,僅稅賦即遠高於被 告藍讚聲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實無虛偽買賣之動機及 必要。而被告藍讚聲於110年8月間向陳粉娥、被告葉世斌借 貸,係因當時經營慶暹公司遭遇困難所致,慶暹公司亦是因 此於110年9月14日以後無力償還原告債務(慶暹公司及被告



藍讚聲當時每月尚須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約 20萬元),而被告藍讚聲出賣系爭不動產,將對價用以清償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僅屬普 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至原告質疑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葉世斌後,仍由慶暹 公司使用中云云,惟此乃被告藍讚聲經營之慶暹公司有諸多 機台設備在內,一時難以尋得其他合適處所置放,縱使尋得 又需花費大筆搬遷、安裝費用,故向被告葉世斌懇求承租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被告葉世斌方同意以每月8萬元租金出租 予被告藍讚聲之妻藍張麗霞並已辦理公證在案。再慶暹公司 現仍在經營中,依被告藍讚聲109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其當年度所得達946,867元,且藍讚聲現仍在慶暹公司工 作,並無不能就被告藍讚聲對慶暹公司之薪資或其他債權為 強制執行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藍讚聲已無資力清 償及原告之權利有何損害,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藍讚聲有192萬2,81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存在,及被告藍讚聲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予被告葉世斌,並於111年8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葉世斌 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頁),並有被 告間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3至18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



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未為任何舉證,而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非 通謀虛偽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價金交付明細及相關證據為證 (詳見附表2-3),經核被告所提價金交付明細與其證據資料 悉相吻合,自堪信被告葉世斌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款。 又原告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有部分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 第二、三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葉金龍陳粉娥之借款債 務,而對被告藍讚聲葉金龍陳粉娥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 在提出質疑,並據以論斷有其主張之通謀虛偽一事存在,然 就被告藍讚聲陳粉娥間有1,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已 據提出陳粉娥於110年8月18日簽發之受款人為被告藍讚聲、 面額900萬之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及陳粉娥所有台灣中小企銀 帳戶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藍讚聲葉金龍間共有1,207萬3,732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據提出附 表2-1借貸金流表及相關證據為佐(詳見附表2-1)。至附表 2-1借貸金流表所示受款帳戶雖非被告藍讚聲所有,而係慶 暹公司或訴外人即被告藍讚聲之媳李敏華、被告藍讚聲之女 藍怡臻之帳戶,惟審諸慶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 卷),慶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股東為被告藍讚 聲及被告藍讚聲之子藍慶文、被告藍讚聲之妻藍張麗霞,可 知慶暹公司應為被告藍讚聲經營之家族企業,而中小家族企 業由親人提供帳戶予企業使用實乃常見,自難認被告所提附 表2-1借貸金流表有何不實之處。
⒊基上,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非通謀虛偽乙情,已提出相當反證,應堪採信。原告空言 指摘被告所提反證,係臨訟拼湊云云,並非可取。因此,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 定,請求判如先位聲明所載,自無所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 第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撤銷權」係以受益人於與 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 其要件。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 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行使撤銷權,然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已取得對價,債務 人總體財產未因此減少,即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⒉查,被告藍讚聲出售系爭不動產,固有減少其積極財產,但



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藍讚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 對價,除用以支付其應負擔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及房屋 稅外,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系爭不動產第一、二、 三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葉金龍陳粉娥之抵押債務 ,而減少其消極財產,故就被告藍讚聲整體財產而言,並未 因此減少,難認有損及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藍讚聲以5,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係低於市價之不相當行為,自難謂被告藍讚聲出售系爭不動 產,係詐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
⒊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 利,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如備位 聲明所示,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條、 第113 條規定請求判如其先位聲明所載,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判如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1
土 地 標 示 土地座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泰山區 貴和 0000- 0000 172.36 葉世斌 1分之1
建 物 標 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葉世斌 1分之1 00000-000 貴和段 0000- 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 鋼筋混擬 土造及2層 一層:96.82 二層:120.05 防空避難室:7.41 騎樓:23.80 陽台:19.19 平台:11.21
附表2-1 葉金龍藍讚聲間借貸金流表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及受款帳戶 證據 1 110/01/04 160,000元 李敏華藍讚聲媳婦)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21頁 2 110/01/08 100,000元 藍怡臻藍讚聲之女)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被證14 本院卷二第21頁 3 110/01/08 1,122,06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21頁 4 110/01/22 2,000,000元 藍怡臻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被證14 本院卷二第23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45頁 5 110/01/22 500,000元 藍怡臻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被證14 本院卷二第25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45頁 6 110/01/27 202,000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25頁 7 110/01/27 250,000元 藍怡臻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被證15 本院卷二第25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47頁 8 110/02/05 291,742元 慶暹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被證16 本院卷二第27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49頁 9 110/02/26 299,50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29頁 10 110/03/18 150,00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31頁 11 110/03/25 142,00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33頁 12 110/03/30 38,03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33頁 13 110/04/06 297,75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35頁 14 110/04/20 2,000,000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被證17 本院卷二第37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51頁 15 110/05/25 1,530,20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39頁 16 110/06/07 300,00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41頁 17 110/06/21 2,000,00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43頁 18 110/06/21 690,450元 李敏華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4 本院卷二第43頁 合計 12,073,732元
附表2-2 葉世斌藍讚聲間借貸金流表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及受款帳戶 證據 1 110/08/27 427,000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被證6 本院卷二第51頁 2 110/09/06 366,742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6 被證17 本院卷二第51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51頁 3 110/09/14 312,272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6 被證17 本院卷二第51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51頁 4 110/09/22 550,000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被證6 本院卷二第51頁 5 110/12/07 75,188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6 被證17 本院卷二第53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51頁 6 111/01/13 55,010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6 被證17 本院卷二第55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51頁 7 111/10/20 1,381,375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證6 被證17 本院卷二第55頁、 存摺封面於本院卷二第151頁 8 111/04/14 250,000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被證6 本院卷二第57頁 9 111/05/16 215,000元 慶暹公司之台企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被證6 本院卷二第59頁 合計 3,632,587元
附表2-3 葉世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交款表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證據 1 111/07/22 15,000,000元 ⒈由葉世斌簽發永豐銀行1,500萬元本行支票予藍讚聲。 ⒉該支票嗣經陳粉娥提示兌現。 被證2 被證8 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本院卷二第 63、65頁 2 111/08/18 2,622,679元 由葉世斌將稅金匯款予陳玉梅地政士,由陳玉梅地政士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 被證9 被證21 被證22 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本院卷二第236頁、 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 3 111/09/21 21,536,539元 由葉世斌向淡水一信貸款2,800萬元後,代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21,536,539元。 被證10 被證19 本院卷二第73頁、 本院卷二第177頁 4 111/10/05 6,463,701元 1.由葉世斌簽發淡水一信面額6,463,701元本社支票予藍讚聲。 2.藍讚聲收受後,背書轉讓予葉金龍以償還借款,經葉金龍提示兌現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被證11 被證12 被證18 本院卷二第75、77頁、本院卷二第83頁、 本院卷二第 153、155頁 5 111/10/05 841,022元 1.依被證2買賣契約,第二期款葉世斌共應給付300萬元予藍讚聲葉世斌支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2,622,679元後,差額377,321元。 2.第三期款葉世斌應給付2,200萬元,葉世斌代償台灣中小企銀貸款21,536,539元後,差額463,461元。 3.以上合計尚餘840,782元,由葉世斌簽發淡水一信本社支票予藍讚聲收受(代書錯誤計算為841,022元,葉世斌未察而簽發841,022元支票,差距僅240元)。 被證11 本院卷二第 75、77頁 6 111/10/18 5,536,833元 1.由葉世斌簽發永豐銀行面額5,536,833元本行支票予藍讚聲。 2.經藍讚聲收受後,背書轉讓予葉金龍以償還借款,經葉金龍提示兌現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被證11 被證12 被證18 本院卷二第81頁、 本院卷二第85頁、 本院卷二第153、157頁 合計 52,000,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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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