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19號
PCDV,111,簡上附民移簡,11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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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玉潔
被 告 林祺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及提領之工具,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 年3 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 小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容任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從事詐欺犯 罪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0 年3 月4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斌」傳送 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匯款30,0 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及提領之工具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 年3 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 國小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從事詐欺 犯罪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0 年3 月4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斌」傳 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合計匯款53,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 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 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度簡 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另有30,0 00元損害之事實,惟就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 決所示,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認定原告受詐欺 之財產上損失為53,000 元,其餘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既 非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行為範圍,且非匯入被告帳戶,又 未能提出係遭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故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2日寄 存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經10日之8 月22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 ,及自11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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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