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61號
PCDV,111,簡上,56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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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錢進興
錢金同
錢謝銀珠


被 上訴人 林蒨 (已歿)
林衡儀(已歿)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公世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鄭昭枝
林立平
林仁布


張知惠
林飛月


林介

林則禹

林穎豐

林慧蓉
顏明誠
顏明格

蔡哲
朱光和


朱芳惠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佳原

吳宗洲
莊靜和

林蕙瑗


林○禹
法定代理人 林○文
被 上訴人 林○淵

法定代理人 莊○
林○文
被 上訴人 林○嫣

法定代理人 莊○
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9日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林蒨申○○、地○○○、未○○、 辛○○、子○○、癸○○、卯○○、宙○○、壬○○、己○○、酉○○、寅○○ 、庚○○、丑○○、巳○○、辰○○、黃○○、玄○○、宇○○、甲○○、乙 ○○、天○○、亥○○、戊○○、丙○○、丁○○、戌○○午○○、林○禹



(為少年)、林○淵(為兒童)、林○嫣(為兒童)等32人( 按:原始土地所有人為32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 和等8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5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 相鄰。因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 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簡稱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二、原審判決認定:確認上訴人共有197地號土地與32名被上訴 人共有1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
三、按: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 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 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且 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易訴訟 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 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 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 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 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 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 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69年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定界址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 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 力及於全體。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 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 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 2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相鄰之197、198地號土地界址,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相鄰兩地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者。本 件訴訟係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 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047號 卷第11頁)。上訴人起訴時,依據舊戶籍謄本登載之姓名「 林蒨」將之列為被告,且該謄本記載林蒨已於39年7月3日遷 出上海市,並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乙情,有台北市戶籍登記 簿、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記載)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 度重簡字第365號卷一第419、445-449頁),然林蒨之姓名 嗣登載為「A○○」,於70年6月22日已遷入位於臺北市○○○○路 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戶籍址,並於起訴前之104年8月18日 即已死亡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全卷資料(影卷外放)、個人基 本資料(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限閱卷【下簡稱本院 限閱卷】)、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



)等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已經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林蒨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然原審未察 ,對不存在之林蒨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二)又198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原審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31日死亡乙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而申○ ○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在其繼承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 原審未察,逕對已死亡之申○○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 重大瑕疵。
(三)本件訴訟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前開訴訟程序之違誤,致其 餘被上訴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且因被上訴人中有 應送達處所不明者,致無法得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是 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 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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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