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許潔
被 上訴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高雄黑輪店」(下稱 系爭小吃店)負責人,其應注意在上揭店址外騎樓與道路間 擺放棧板若未緊貼騎樓緣側,將可能導致行人因騎樓與道路 上擺放棧板之高低落差間隙而有步行時跌倒之風險,竟疏未 注意上情,而將棧板(下稱系爭棧板)放置在道路與騎樓中 使系爭小吃店外騎樓緣側與棧板間留有高低落差之間隙。嗣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行經系爭小吃店外時 ,由騎樓處往道路跨行因踢及系爭棧板而跌倒(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右手肘鈍挫傷及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 28元、勞動損失105,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共計322,128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 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請 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因於108年10月6日晚上7時在系爭小 吃店外踢到系爭棧板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棧板並非被上 訴人擺放,被上訴人亦無保管責任,是縱上訴人踢到系爭棧 板跌倒受傷,亦非被上訴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 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願捨棄看護費用126,000 元,核減縮請求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1,128元、勞動損失10 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96,128元。㈡上訴人 踢到系爭棧板當日與嗣後到現場拍攝採證之日期當然有不同 ,此為正常之事,原判決以拍照日期與案發日期不一致而逕 認難以證明上訴人係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難認妥適。況門牌 16號與18號之兩店界線混淆,原審判決不得因上訴人誤認門 牌及系爭事故所發生的地點即否定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 被上訴人既然有在系爭小吃店使用系爭棧板,自然應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並維持系爭棧板之通行安全,但被上訴人並未於 系爭棧板醒目之處擺設三角錐等注意警示標示,亦未擺設標 語:小心棧板及夜間感光照明設備,以維用路人之行走安全 ,致使上訴人踢到系爭棧板而跌倒受傷,自應就此負損害賠 償責任。㈢上訴人當晚於事故地點行走時踢到系爭棧板而跌 倒受傷後,先在對面彩券行騎樓稍坐片刻即負傷就近到永和 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嗣因該醫院急診櫃台人員稱急診自付 額要現金約近千元的醫藥費,且表示不收信用卡,故上訴人 無奈之下即刻搭公車及捷運回蘆洲全民診所就醫,因此時間 才耽擱2個多小時,至於報案日期為何遲至108年10月8日, 乃因上訴人不知案發地之報案管轄派出所在何處,被上訴人 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先前自承願意給付5萬元為 和解條件,乃被上訴人最真意之自由意思表示,嗣後竟推翻 前供意圖推卸賠償責任。㈣上訴人知有本件侵權行為時間點 為108年11月27日傍晚,經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承辦警員告知 :被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悉知被上訴人係系爭小吃店負責人,核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具狀起訴時間為110年11月2日,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高雄米糕店家」,至於「高雄米糕店」的負責人姓名,則非 必要知悉,惟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本 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㈡上訴 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小吃店前行走 時踢到被上訴人所擺放於騎樓與道路間之系爭棧板而跌倒, 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及擦傷等情,惟其係於108年10月6日晚上 9時25分始至全民診所就醫,距案發時間已逾2個多小時,地 點非在永和地區,且其備案時間為108年10月8日,記載地點
為中興街18號前,則其所受傷害,是否確為於108年10月6日 晚上7時許,於系爭小吃店前行走時踢到系爭棧板而跌倒所 致,已有可疑。況且,上訴人所主張踢到擺放於騎樓與道路 間之棧板,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棧板係由其所擺放,被上訴 人也沒有保管責任,是縱上訴人踢到系爭棧板跌倒受傷,亦 非被上訴人的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固於警 詢時曾表示願意以5萬元與上訴人和解,惟當時被上訴人係 基於息事寧人,包個紅包給上訴人,以免上訴人一再糾纏, 影響被上訴人做生意,但並非被上訴人承認有過失,併此敘 明。㈢上訴人固主張醫療費用41,128元部分,惟觀諸其診斷 證明書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及擦傷,其傷害僅輕傷,依一般常 情,實無須花費4萬多元醫療費用,上訴人自應就其提出之 收據,做合理說明其必要性。尤其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載明「右側脊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顯 然並非踢到系爭棧板跌倒所造成,自不得請求。再就勞動損 失105,0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尤其上訴人 所受「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僅係輕傷,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載明「右 側脊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顯然並非踢到系爭棧板跌倒所造 成,應不得請求。又就慰撫金5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㈣ 退步言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棧板擺放與騎 樓路面高度相近,如果上訴人小心注意,理應不會踢到棧板 ,但其卻不小心踢到棧板跌倒受傷,足見其亦與有過失,自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 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 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 行為乃於系爭小吃店使用系爭棧板卻未擺設三角錐等注意警 示標示,亦未擺設標語:小心棧板及夜間感光照明設備,以 維用路人之行走安全,而有侵害身體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上 情。
⒉經查,原告雖指稱其於108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因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中興街由中興街騎樓過馬路時,有踢到系爭小吃店 的系爭棧板跌倒受傷等語,然原告於108年10月6日夜間跌倒 時,並未查有任何報案紀錄,亦未有在新北市永和區診所或 醫院有就醫之紀錄,當下或翌日亦無與中興街16號或18號之 店家反應上情,遲至108年10月8日晚上6時至8時始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表示有於新北市○○區○○街 00號店前被木板絆倒之情事,甚起初原告報案時僅告知中興 街18號前有塊木板,承辦員警到現場查看發現上述地址前確 實有木板且僅該店家(中興街18號)有,承辦員警當下與店家 確認木板為店家所有並確認位置,並告知有人跌倒受傷需要 調解,店家當下並無任何異議,始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98 號第35至36頁【下稱偵字卷】),可徵原告是否確實如其所 主張乃係於108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踢到系爭棧板所致受傷,並非無疑,另依原告所提供全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就診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2、30 至31頁反面),僅可證明其於108年10月6日晚上9時25分有至 全民診所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情,然觀諸其受傷 診斷時間已距所主張案發時間約2小時,且就診地點亦非在 永和地區,甚而其過兩天後始備案,且備案當時所表示係於 中興街18號前之木板跌倒,且那邊的店家確實均有擺放棧板 ,上訴人當下亦未向該處店家反應受傷乙情,惟原告嗣後又 表示受傷地點並非是在中興街18號前而是在16號前,且其所 受傷勢乃係為108年10月6日晚上7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踢到棧板所致等語,並無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佐證,無從 逕為採信。另上訴人就上情亦向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98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均認尚難僅憑 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小吃店前亦有放置
棧板乙節即認定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故認定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從而,除上訴 人所為片面陳述外,其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受傷 勢為其於108年10月6日晚上7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踢到棧板所致,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身 體健康權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既不得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審究賠償數額之必要,亦無庸 審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96,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