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23號
PCDV,111,監宣,112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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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李銘振


代 理 人 陳恪勤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貴美



關 係 人 李慧芳


李慧裕

李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銘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慧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貴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李陳貴美,近年因失 智症合併腰神經根病變,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需仰賴專 人隨時照護,照顧專人之事項均由次子即聲請人處理及支付 費用。相對人所育長子李延智於67年4月11日即過世。相對 人育有另三名女兒,長女李慧芳身體狀況不佳,三女李慧裕 與次女李芝穎(原名李慧芬)均長期定居國外。聲請人與三名 姐妹對相對人之財產運用有歧異,但就照顧模式尚有共識, 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李銘振李慧芳之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聲請宣告相對人李陳貴美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銘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貴美



監護人、關係人李慧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雖然 李芝穎表示欲共同擔任李陳貴美之共同監護人,但聲請人擔 心會無法順利進行,故不願同意等語。
二、關係人李芝穎具狀並到庭表示:請求由李芝穎與聲請人共同 擔任李陳貴美之共同監護人,可使手足互相監督。關係人李 慧芳李芝穎於過去每月均給付相對人生活費新臺幣12000 元,至少給付至106年止。李芝穎於98年移民加拿大,李慧 裕住法國,兩人雖住國外,但經常打電話與相對人聯絡,有 機會就會回來探望相對人。李慧裕持有法國國籍,每年回臺 停留三個月。李芝穎目前取得加拿大國籍,尚未固定以後停 留何處多久,但至少會半年留在台灣。四名手足對相對人之 財產運用意見相歧,希望由家族以外第三人或政府社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李員(即相對人李 陳貴美)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的影響,認知功能有 退化之情形,在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 、語文能力和思考流暢度面向有較明顯偏差,複雜事務之判 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 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經常 性的協助。根據李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 復性極低。依李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因此 ,本件聲請對李陳貴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貴美,與配偶李福山(已歿)育有 李延智、李銘振李慧芳、李慧裕、李芝穎五名子女,其中 長子李延智早已於67年4月11日過世,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第43頁、第53頁、第71頁 至75頁)。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貴美、聲請人李銘 振,及關係人李慧芳、李慧裕、李芝穎,由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銘振、關係人李慧芳李芝穎、李慧裕均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關係人 李慧芳因身體因素及居住台中,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 過往對於相對人之事,其言亦均交由聲請人處理,對於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表達推薦且贊同。而關係人李芝穎和李慧裕雖 常與相對人以電話保持聯繫,惟李芝穎和李慧裕均長期定居 國外或需往返國外和台灣而無法實擔任照顧及監護相對人一 職。惟關係人李芝穎、李慧裕均對於聲請人李銘振擔任監護 人感到抗拒,核其原因不外乎質疑聲請人替相對人聲請監護 宣告之居心,並進而給予相對人不當之藥物服藥,從而可以 不用給付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懷疑聲請人動用相對人財務來 扶養相對人自己等等。承前,雖關係人李芝穎、李慧裕強調 聲請人替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不單純,並認為聲請人 執意給予相對人服用新藥(下稱系爭新藥)係欲使相對人辨 識能力下降以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彼等不願相對人服 用,亦認為聲請人替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亦係其不願扶養相 對人、欲改運用相對人財物來扶養照護相對人。然因本件調 查無法評核他人内在動機,惟外在行為上僅需擔任監護人所 提之監護計晝具體可行,且有利於受監護人終老,實無排除 該他人不應擔任監護人之可能,又既然該系爭新藥為神經内 科醫生所開立,即便非同一位醫生,然而每次就診時健保卡 一旦刷入,則病人之前所為之醫療診斷和處置均會顯示於醫 療電腦系統上,若該新藥不適合或有害老年失智患者服用, 專業醫生應不致於配合家屬而開立不當藥物而陷自己於違法 情事中。從而只要聲請人係配合醫囑給予相對人藥物服用, 難以此即謂其不適任之處。又本件可擔任監護人之相關利害



關係人等中,除僅有聲請人有監護意願外,亦為長期負擔照 顧或處理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務者,並長達數年獨自承擔照顧 相對人所需之一切費用,雖聲請人無與相對人同住,然其居 住地點離相對人非遠,且有安排熟悉相對人日常事務和身體 療護之外籍看護給予全日協助和照顧,聲請人亦會不定時利 用通訊軟體掌握看護之照顧情形,亦會固定於週末探望或帶 相對人出遊,再核其監護和照顧計畫,於相對人財務管理上 亦清楚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預防往後手足間 因相對人財物管理上復起紛爭,故會明確紀錄財務金流和管 理情形。雖關係人李芝穎、李慧裕指稱聲請人係不願承擔扶 養和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惟揆諸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直系親屬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 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前提,始得請求。然而本件相對人名下有足以終老之動產和 不動產等財產,並無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從而聲請人 和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故若如關係人 等所陳聲請人以相對人財務來照顧相對人,亦非法所不許, 況關係人等亦自承過往提供相對人最多金錢支應和照顧之人 的確係聲請人。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一 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 之選任首當關注可實際擔任受監護之照顧者責任之人,自應 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長期表現、監護任務 執行之可行性和便利性,而為本件選任監護人之評估核心。 復按民法第1111-1條之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告 人之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多年來實際擔任照顧相對人以及 管理其醫療養護等事務且查無有不妥適之處,又相對人李陳 貴美既已表明希望由聲請人李銘振為其處理和管理事務,是 以,本件若裁定相對人李陳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則建 議選定由聲請人李銘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在 台居住之關係人李慧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後續 審理期間亦建議法官可依聲請人以及關係人等相關陳詞,依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職權選任其他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考量李銘 振有高度監護意願,且熟悉李陳貴美之照料狀況,李陳貴美



亦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明確表示其屬意由聲請人李銘振 任其監護人,爰認由聲請人李銘振擔任相對人李陳貴美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貴美之最佳利益,故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由聲請人李銘振任受監護宣告人李 陳貴美之監護人。
  考量關係人李慧芳長期住臺灣,亦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至於關係人李慧裕、李芝穎長期居於國外,縱 其等能往返我國及加拿大法國,然其等在臺期間仍未定, 又其等因財產相關事宜與聲請人李銘振之關係稍有齟齬,若 由其等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致決策延宕,爰認由關 係人李慧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李慧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於關係人李慧裕、李芝穎就聲請人李銘振能否善盡管理李 陳貴美財務責任一事雖猶存慮部分。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李銘振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 貴美所有財產自應妥適管理,並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關係人李慧裕、李芝穎尚非全然無法知悉李銘 振執行監護職務,及李陳貴美財產清冊開立之情況,併予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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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