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29號
PCDV,111,消債聲免,29,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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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怡靜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律丞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怡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確 定。嗣伊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 額向債權人等清償,且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裁定自民國10年7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復本院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 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 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28,061元,而聲請人之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此為本院消債職聲免 裁定所認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如消債職聲免裁定 附表所示。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 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該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即228,061元,業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 為證,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2頁、第 97至136頁、第141至154頁、第163至166頁),除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還款 之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相同,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公告 債權 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28,061元×公告債權比例) 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6% 43,696元 43,69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 11,517元 11,517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 15,348元 15,348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 19,134元 19,134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 4,744元 4,744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57% 1,299元 1,299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 9,898元 9,898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3,512元 3,512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 5,770元 5,770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 9,875元 9,875元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 15,280元 15,280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9% 81,851元 81,851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6% 6,066元 6,066元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4% 91元 91元 1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1% 22元 22元 合計 100% 22,061元 22,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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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